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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初字第01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沈光选与王庆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光选,王庆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1609号原告:沈光选,女,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陈顺,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江,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沈光选诉被告王庆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明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光选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顺,被告王庆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光选诉称:2015年4月4日20时10分左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王庆江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陶楼至高塘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塘街道北500米时,追尾撞上前方同方向周泽胜驾驶的无号牌电瓶三轮车,造成三轮电瓶车乘坐人原告沈光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多发伤1.闭合性颅脑损伤1.1蛛网膜下腔出血等。2015年4月20日,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上述事故进行认定:王庆江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周泽胜无责、沈光选无责;同时查明该车未依法进行投保。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124.1元(后期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待相关鉴定评定后再确定及进行主张);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沈光选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2、病历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存在及治疗情况,原告身体及精神受到严重伤害;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支出的医疗费37124.1元。被告王庆江辩称:1、事故认定书不公正,原告违法搭乘周泽胜开的无牌照电动三轮车上公路行驶,该二人的违法责任公安部门没作认定错误;2、原告和周泽胜二人的行为明显违法,我保留诉告权;3、我与原告没有直接发生交通事故,我是与周泽胜发生直接交通事故,原告受伤是自己违法乘车和周泽胜违法开无牌照电动三轮车共同造成的直接原因,我追尾导致原告受伤只是偶尔的意外原因,原告和周泽胜的违法过错责任不应由我全部承担,请法院一并公断。被告王庆江于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王庆江对原告沈光选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不公正,原告乘坐无牌电动车,应当对事故负责任;证据2,并不是针对事故的治疗;证据3,医疗费票据中有其他项目不明白。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符合证据特性,均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4月4日20时10分,王庆江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陶楼至高塘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塘街道北500米处时,追尾撞上前方同方向周泽胜驾驶的无号牌电瓶三轮车,造成三轮电瓶车乘坐人沈光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庆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泽胜无责任,沈光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28日出院,共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37124.1元。另查明,被告王庆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王庆江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追尾撞上前方同方向沈光选乘坐的电瓶车,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王庆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沈光选无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并告知事故当事人若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可在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公安机关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并且告知了事故当事人的权利,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王庆江辩称的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由于被告王庆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王庆江个人自行承担。原告沈光选因交通事故受伤害,要求王庆江赔偿已经花去的住院医疗费37124.1元,后期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待鉴定确定评定后再确定进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庆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光选医疗费损失37124.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财产保全费60元,合计425元,均由被告王庆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戚明贵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望良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