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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刑初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何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刑初字第0034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9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合川区。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2月25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接到李某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携带毒品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土井街55号楼下交易。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何某身上搜出毒资200元和三星手机一部。从李某某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冰毒)可疑物0.47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俗称“麻古”)可疑物0.18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犯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常住人口登记表、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涉案物品照片、通话清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鉴定文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明知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分别予以贩卖0.47克和0.18克,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在案的毒品和供被告人犯罪使用的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甲基苯丙胺0.4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18克和供被告人何某犯罪使用的三星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孔令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体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