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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执字第1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王志忠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志忠,魏至恒,张建英,杨建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执字第1828号申请执行人王志忠,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魏至恒,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张建英(系被执行人魏至恒妻子),巴市电业局职工。被执行人杨建昆,无固定职业。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2015)临民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以上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张建英、魏至恒在临河区华海尚都小区5号楼3单元702室有住房一套(产权证号:102021405469号),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西环办西环路东有住房一套(产权证号:015001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张建英名下的张建英、魏至恒所有的位于临河区华海尚都小区5号楼3单元702室住房一套(产权证号:102021405469号)和登记在魏至恒名下位于临河区西环办西环路东住房一套(产权证号:015001号)(查封价值45万元以内)。二、被执行人张建英、魏至恒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张建英、魏至恒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2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维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范思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