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执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常绍利与孙中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绍利,孙中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辉执字第385号申请人常绍利,农民。被执行人孙中民,农民。常绍利申请执行孙中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常绍利依据生效的(2013)辉民初字第167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16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年2月19日向被执行人孙中民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1年11月4日起算至本金清偿完毕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3220元、公告费560元及执行费用,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查明,被执行人孙中民长期不在家中居住。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辉民初字第167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如吉代理审判员 张道连代理审判员 韩道利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