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北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吴雨晴与傅俊雄、傅海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雨晴,傅俊雄,傅海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民初字第199号原告吴雨晴。委托代理人张卫风。被告傅俊雄。被告傅海玲。原告吴雨晴为与被告傅俊雄、傅海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兰千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雨晴、被告傅俊雄、傅海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坐落在金华市回溪街东方巴黎B座四单元1605室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并搬离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退还押金,但被告以两台空调损坏为由不予退还押金。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房屋押金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上述费用。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吴雨晴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租赁房屋的事实。2、收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房租和押金的事实。3、代付款说明1份,用以补充说明付款的主体。被告傅海玲辩称:原告于3月25日搬离租赁房屋,但原告以各种理由不肯交接房屋,至今,原告为对冰箱、浴霸、窗等物品损坏予以赔偿,且帮原告代缴了最后的电费。被告傅俊雄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傅海玲一致。为证明上述主张,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电力公司的发票1张,用以证明被告交付电费的事实。2、移动通讯的通话单3份,用以证明被告催原告进行交接事宜的事实。3、照片10张,用以证明被告所租赁的房屋内电器等损坏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1,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份通话单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过电话往来。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有异议,认为不能明确房屋内损坏的物品与原告有关。本院认为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佐证之下,仅凭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0日,原告吴雨晴与被告傅俊雄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座落在金华市回溪街东方巴黎B座四单元1605室房屋,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2013年3月29日,被告傅海玲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上海东冠华洁纸业有限公司租金半年共计壹万陆仟捌佰元正(整)(¥;16800元)、押金伍仟元正(整)(¥50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搬离租赁的房屋。被告认为原告未赔偿损坏的物品,而不愿退回押金,至今,被告未将5000元押金退回给原告。另查明,被告傅海玲于2015年5月13日为原告代付租赁期间电费53.64元,原告同意被告从押金中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愿协商达成的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租房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履行退回押金的义务,属于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退回押金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俊雄、傅海玲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吴雨晴4946.36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傅俊雄、傅海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千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傅聪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