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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武德与陈良华、吴高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武德,陈良华,吴高敏,十堰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194号原告刘武德。委托代理人喻剑锋,十堰市张湾区黄龙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良华。被告吴高敏(陈良华妻子)。被告十堰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陈良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武德诉被告陈良华、吴高敏、十堰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武德诉称:2013年9月25日,被告陈良华向我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十堰市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为一年,逾期被告陈良华支付违约金40000元,若发生纠纷由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吴高敏与陈良华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故被告吴高敏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双方约定延期还款一年,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良华、十堰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立案侦查。根据上述意见的规定,本案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武德的起诉。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083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鹏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七、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