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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1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黄少俊与韩文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1965号原告黄少俊,男,198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韩文监,男,198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原告黄少俊与被告韩文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雪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少俊、韩文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少俊诉称,被告韩文监因生意需要,于2015年4月25日向原告黄少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韩文监仍无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韩文监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韩文监辩称,被告韩文监未向原告黄少俊借款,该笔借款实际是韩火金借的。2015年4月25日,韩火金打电话给被告,要其帮忙写张借条,于是被告韩文监帮韩火金写了张借条,但钱没有拿到被告韩文监手中。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被告韩文监因需要资金,向原告黄少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韩文监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黄少俊收执。借款之后,经原告黄少俊多次催讨,被告韩文监一直未归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黄少俊提供的由被告韩文监书写的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韩文监向原告黄少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有原告黄少俊提供的被告韩文监书写的借条为据,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黄少俊可以催告被告韩文监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韩文监提出该笔借款并非其本人所借,因未能提供确实证据证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文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少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文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雪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黄晨薇【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