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00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8
案件名称
张传丽诉代灯柱、张学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00622号原告张传丽,女,1974年8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传青,男,1962年6月15日生,汉族,系原告张传丽姐夫(休庭后,张传丽向本院提交申请,撤销对杨传青的授权委托)。委托代理人王华定,男,1974年7月27日生,汉族,系原告张传丽丈夫。被告代灯柱,男,1968年10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萌,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学旺,男,1963年1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萌,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凯,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传丽诉被告代灯柱、被告张学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寿财险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丽的委托代理人崔涛、杨传青、王华定、被告代灯柱及被告张学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XX、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丽诉称:2014年6月29日6时30分许,被告代灯柱驾驶豫SB05**号自卸货车沿光山县光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向店乡向大湾新农村社区门前路段时,遇前方同向行驶至事故地向南左转弯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武汉红桥脑外科医院(以下简称为红桥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4医院(以下简称为154医院)住院治疗。经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为光山交警队)认定,被告代灯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豫SB05**号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张学旺,张学旺为该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85772.8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2、光山交警队出具的光公交认字(2014)第08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张;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张;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张;5、红桥医院收费发票三张,金额合计为129161.93元、说明一张、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6、154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二张,金额合计为10284.23元、出院证一张、住院病历一份、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一张;7、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信申精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三张,金额合计为3522元;8、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42号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项目计费清单两张,伤残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合计为1260元;9、红桥医院收款收据十一张,金额合计为215元;10、中华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通用定额发票六张,金额为230元;11、购货单、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等票据,金额合计为10211.6元;12、信阳市奥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三张、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开户许可证复印件一份;13、租房合同一张;14、证人龚树勇出具的证明三张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张;15、照片四张;16、红桥医院出具的证明一张;17、光山县罗陈乡坪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张;18、原告父亲张银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19、原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0、光山县光州学校出具的证明一张及学生证复印件一张;21、光山县三星汽车修理厂车辆定损修理单一张;22、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2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法医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600元。被告代灯柱与张学旺共同辩称:一、肇事车辆豫SB05**号自卸货车系张学旺所有,代灯柱是张学旺所雇请的司机。张学旺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不应由答辩人来赔偿;二、发生交通事故后,张学旺为原告垫付了103134.44元的医疗费用,请求在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对自己垫付的款项,从中扣除相应数额后余下的部分返还给自己。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代灯柱与张学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张学旺与代灯柱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2、机动车行驶证与驾驶证复印件各一张;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原件各一份;4、收条八张;5、道路交通事故款支取单复印件八张;6、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金额为2734.44元及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400元。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公司辩称:1、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2、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分担;3、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自休庭后七日内决定是否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如果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认可该鉴定结论。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6时30分许,被告代灯柱驾驶豫SB05**号自卸货车沿光山县光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向店乡向大湾新型农村社区门前路段时,遇前方同向行驶至事故地向南左转弯原告张传丽无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两车在公路南侧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2734.44元及门诊检查费400元;因伤情较重,原告受伤当日被转往红桥医院住院治疗,自2014年6月29日住院至2014年8月7日出院,住院39天,支出医疗费128391.50元及门诊检查费用合计770.43元。2014年8月7日,原告从红桥医院转院至154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24日出院,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9024.33元。2014年8月28日,原告再次入住154医院,至2014年8月30日出院,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1259.90元。2014年9月7日,经光山交警队出具光公交认字(2014)第08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代灯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传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2015年1月15日,经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2015年3月18日,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张传丽III级颅脑损伤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患者术后颅骨缺如,需行颅骨修补术,其误工期45日,护理期20日,营养期15日。休庭后,经原、被告自行协商对原告张传丽后期手术的费用进行评估鉴定,2015年6月8日,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鉴定人张传丽后期治疗费用出具如下评估意见:术后颅骨缺如,需行颅骨修补术,颅骨修补材料费用约15000元,手术及住院费用约20000元,合计35000元。豫SB05**号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张学旺,被告代灯柱受雇于被告张学旺驾驶该货车从事运输,该车挂靠在信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自2013年起,被告张学旺没有向信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缴纳相关挂靠费用。被告张学旺为该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投保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时,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公司向法庭提出自休庭后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如果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认可该鉴定结论。休庭后五个工作日内,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公司没有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张传丽受伤期间,被告张学旺共向原告支付了103134.44元用于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予以认可。此外,光山县三星汽车修理厂对原告张传丽因交通事故受损的二轮摩托车定损为1450元。原告张传丽受伤后,由其丈夫王华定对其进行护理,王华定在信阳市奥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为3400元,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张传丽父亲张银善,1945年10月21日生,现年满69周岁,居住在光山县罗陈乡坪塘村,有赡养人两人,分别是长子张传成,长女张传丽。张传丽有一子一女,分别是长女王敏,1996年9月7日生,现年满18周岁;长子王成,2004年1月3日生,现年满11周岁,就读于光山县光州学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传丽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赔偿。光山交警队光公交认字(2014)第08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传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代灯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符合本案的事实情况,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本院酌定为3:7为宜。因代灯柱受雇于张学旺,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有重大过失,故原告方损失的70%应由代灯柱与张学旺连带承担,余下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肇事车辆豫SB05**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公司先行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支付,不足的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应由被告代灯柱与张学旺承担的70%的责任份额,由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因被告张学旺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3134.44元的费用用于原告医疗,故该款于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公司的保险赔偿款到位后,再与原告结算。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公司休庭后在其申请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对原告张传丽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核定如下:1、医疗费177580.6元(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费3134.44元+红桥医院医疗费用129161.93元+154医院两次住院医疗费用合计10284.23元+评估的后期手术费35000);2、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省内住院共计19天×30元/天+省外住院39天×50元/天);3、营养费1500元(鉴定的营养期合计75天×20元/天);4、误工费15658.77元(鉴定的误工期合计225天×农林牧渔业标准25402元/年÷365天),原告主张其月收入6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5、护理费12466.67元(1人护理×鉴定的护理期限合计110天×3400元/月÷30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6921元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事发地当地标准,本院酌定为2万元;8、残疾赔偿金195131.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40%),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生活在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9、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36180.43元,其中原告父亲张银善扶养费为14163.86元(6438.12元/年×11年×40%÷2人),长子王成的抚养费22016.57元为(15726.12元/年×7年×40%÷2人),原告主张长女王敏的抚养费,因王敏已成年,故本院不予支持;10、财产损失合计1665元,(车辆损失1450元+医院租床费215元);11、鉴定费5382元(三次鉴定的费用)。原告还主张住院期间购买日用品及营养品的支出3290.6元,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传丽各项损失合计为472085.07元。对于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项目中的第1、2、3项合计1万元,在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项目中的第4、5、6、7、8、9项合计11万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项目中的第10项计1665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余下的损失(第11项鉴定费5382元不计算在内),由原告与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对于被告张学旺已经垫付的103134.44元费用,待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另行结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传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传丽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传丽财产损失1665元。上述三项合计121665元(待该款到位后,再与原告方结算由被告张学旺已经垫付的103134.4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齐;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传丽241526.65元[(总损失472085.07元-在交强险中赔偿的121665元-法医鉴定费5382)×70%]。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齐;三、被告代灯柱、张学旺连带赔偿原告张传丽鉴定费3767.4元(鉴定费5382元×70%),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齐;四、驳回原告张传丽过高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5元,由原告张传丽承担2566元,由被告代灯柱、张学旺承担59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甘忠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