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行与卢庆国、卢顺利、周继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行,卢庆国,卢顺利,周继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6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行,住所地临武县舜峰镇舜峰广场。主要负责人雷恒星,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利芬,女,系该行职员。被告卢庆国,男,汉族,1959年8月6日出生,湖南省临武县人,居民。被告卢顺利,男,汉族,1980年11月1日出生,湖南省临武县人,居民。被告周继成,男,汉族,1969年10月14日出生,湖南省临武县人,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行(以下简称临武县邮政银行)与被告卢庆国、卢顺利、周继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被告卢庆国、卢顺利、周继成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排期于2015年6月29日上午9时开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武县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利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庆国、卢顺利、周继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武县邮政银行诉称,2012年2月15日被告卢庆国、卢顺利、周继成成立一个小额借款联保小组,被告卢庆国以收购煤炭需资金为由向原告贷款5万元,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卢庆国、卢顺利、周继成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利息为年利率1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联保小组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现已逾期670天,欠贷款本金25155.28元,利息9679.63元,逾期罚息1152.94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卢庆国、卢顺利、周继成偿还贷款本金25155.28元及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原告临武县邮政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身份;(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拟证明贷款事实;(3)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拟证明贷款事实;(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提供联保;(5)个人贷款放款单,拟证明贷款事实。被告卢庆国、卢顺利、周继成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临武县邮政银行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临武县邮政银行的当庭陈述、举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2月15日被告卢庆国、卢顺利、周继成成立一个小额借款联保小组,被告卢庆国以收购煤炭需资金为由向原告贷款5万元,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卢庆国、卢顺利、周继成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从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2月15日。利息为年利率1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联保小组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的保证期间从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乙方(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15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原告向法院对被告主张权利日期为2015年1月26日。现尚欠贷款本金25155.28元,利息9679.63元,逾期罚息1152.94元。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卢庆国、卢顺利、周继成共同偿还贷款本金25155.28元及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本院认为,2012年2月15日被告卢庆国以收购煤炭需资金为由向原告临武县邮政银行贷款5万元,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卢庆国、卢顺利、周继成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接受放贷,合同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贷款的到期日期为2013年2月15日,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的起诉在担保期内。因而,被告卢庆国负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及支付利息、逾期则并支付罚息的义务,被告卢顺利、周继成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负连带偿还被告卢庆国借款及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的义务。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卢庆国、卢顺利、周继成共同偿还贷款本金25155.28元及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卢庆国、卢顺利、周继成经本院��票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卢庆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行贷款本金25155.28元及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二、被告卢顺利、周继成对被告卢庆国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行贷款本金25155.28元及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卢顺利、周继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卢庆国、卢顺利、周继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卢庆国、卢顺利、周继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小平人民陪审员 邓素英人民陪审员 李兴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洁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