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商初字第0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启东市汇龙镇李平建筑材料厂与启东市岸华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启东市汇龙镇李平建筑材料厂,启东市岸华建材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商初字第0560号原告启东市汇龙镇李平建筑材料厂,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城东工业园*组。经营者李平。委托代理人张建英,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启东市岸华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启东市惠和镇桥东苏3**线北侧营业楼。经营者崔怀春。原告启东市汇龙镇李平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李平建筑材料厂)与被告启东市岸华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岸华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建筑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岸华建材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平建筑材料厂诉称,从2013年3月开始,其厂向岸华建材经营部供应粘合剂。2014年4月12日,经双方结账,岸华建材经营部尚欠货款45000元。此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岸华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45000元及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岸华建材经营部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3月起,岸华建材经营部从李平建筑材料厂处购买粘合剂。2014年4月12日,经双方结账,岸华建材经营部尚欠货款45000元,岸华建材经营部经营者崔怀春书写了一张欠条交由李平建筑材料厂,欠条上写明“欠粘合剂款肆万伍仟元,计45000元,崔怀春,2014年4月12日”。此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李平建筑材料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诉诉请。上述事实,由李平建筑材料厂提供的欠条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李平建筑材料厂与岸华建材经营部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李平建筑材料厂作为出卖人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岸华建材经营部作为买受人应根据约定支付所有货款。对于尚欠货款金额45000元,由李平建筑材料厂提供的欠条为据,足以认定。岸华建材经营部经催要后未能及时支付所欠货款,李平建筑材料厂要求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岸华建材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启东市岸华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启东市汇龙镇李平建筑材料厂货款4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保全费500元,合计963元(李平建筑材料厂已预交),由岸华建材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彭福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倪海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