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少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朱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少民初字第00117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彭燕敏,江苏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甲。委托代理人施国俊,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诉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冻一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燕敏、被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国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程某乙,现在金坛常胜小学读五年级。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2004年被告到北京工地打工,原告在家照料程某乙。2011年春节前夕,被告将2010年度工资分文不给原告用于家庭生活,并在春节期间,原告发现被告与一女性关系暧昧,为此双方发生争吵。2013年12月28日被告在工地受伤至金坛休养,原告精心照顾。2014年12月���旬、2015年3月19日被告无端滋事,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工作。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程某甲辩称,我没有与其他女性有暧昧关系,原告所讲不符合事实,夫妻感情很好。原告起诉离婚主要是我受伤休息期间收入减少,现在我身体已经恢复,可以和以往一样从事劳动。希望双方和好,原告撤诉。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程某乙,现在金坛常胜小学读书。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来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初感情尚好,双方矛盾主要因家庭琐事和缺乏信任所致,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体谅和信任,增强家庭责任感,共同努力,为孩子营造一个和谐温馨的家庭氛围和良好的学习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已减半),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注明案号)。审判员 祁冻一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单光松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