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商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文斌诉被告刘士富、邱忠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斌,刘士富,邱忠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403号原告杨文斌被告刘士富。被告邱忠富原告杨文斌诉被告刘士富、邱忠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士富、邱忠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9日借款人王超、樊海霞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被告刘士富、邱忠富为其提供担保,担保期为二年,约定利息为2分,2013年12月9日前还款。逾期后债务人未能还款。直至2014年12月9日借款人只偿还了利息,本金至今未还,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给付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士富、邱忠富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2013年4月9日王超、樊海霞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期限至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12月9日,月利率20‰。被告刘士富、邱忠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王超、樊海霞于2013年4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月利率20‰,二被告为王超、樊海霞提供担保,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还款期限已过,借款人只支付了2014年12月9日前的利息,本金及2014年12月9日后的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保证合同纠纷,二被告为王超、樊海霞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提供担保,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王超、樊海霞不能如期偿还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士富、邱忠富于判决生效即日给付原告杨文斌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0000元(100000元×20%×5个月,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止),合计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 聪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春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