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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金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金民初字第196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盛文军。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金镔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文军、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案经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蓬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女,名陈某丙,现年16周岁,××××年××月××日育有一女,名陈某丁,现年10周岁。最近几年,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开始,原告到福建做生意,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两地,基本上处于分居生活状态。综上,为解除双方之间的痛苦,请求法庭: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陈某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婚生女陈某丁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被告陈某乙辩称:原告一直都在家,一个月都回家一次,过年也在家。我们也没有争吵,关系一直挺好的。原告突然电话打来说要起诉跟我离婚,但是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于××××年××月××日在蓬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育有一女,名陈某丙,于××××年××月××日育有次女,名陈某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女,且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为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陆金镔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泮婷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