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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钟民初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1779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杨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用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1月认识后,经自由恋爱,于2004年3月19日在水城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5年4月1日生育长子,取名杨某甲,2009年9月30日生育次女杨某乙。大概在2009年11月左右,我便经常听见随便朋友说被告吸食毒品,但我一直不相信。直到2010年4月的一天,我在卧室门外才发现被告偷偷吸毒。经我询问被告,被告说:“只是好奇,试一试”,我便劝导其危害性大,不要碰毒品。但被告仍然不知悔改。2011年9月17日,被告因吸食毒品被六盘水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戒毒期限届满后,被告仍然继续吸食毒品,且对原告的太多比以前更加恶劣。2012年1月9日,经六盘水市人民医院诊断被告为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于2012年1月19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转社区戒毒。后经水城县公安局决定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2014年4月,我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得知后常与我争吵,并要求我撤诉。2015年4月2日被告因再次吸毒被告六盘水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吸毒后,性格大变,对家庭不负责任,且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杨某甲、女儿杨某乙均由我抚养,被告无需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我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情况及生育子女的情况;4、松坪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一直居住于团结街上排街201号的事实;5、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民初字第146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向起诉后,以双方私下和解为由,于2014年5月7日申请撤诉的事实;6、《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离婚的理由。被告杨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太小,加之欠有外债,我想让父母帮忙偿还,我们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杨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松坪居委会的证明、(2014)黔钟民初字第1464号民事裁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确认。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3月19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于水城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4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甲。2009年9月30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杨某乙。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5月7日,原告王某某以双方私下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2015年4月2日,被告杨某因再次吸食毒品被贵州省水城县公安局米箩派出所民警查获。2015年4月3日,贵州省水城县公安局作出水公法强戒决字(2015)10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查明杨某于2010年2月开始吸毒,2011年8月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强制除所后一直吸食毒品至被查获时;并依法决定对违法行为人杨某强制隔离戒毒二两(自2015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2日)。现因被告长期吸毒屡教不改,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已向本院签署了债务具保书。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本应互敬互爱,为子女创造良好的教育和生活环境,但被告杨某却染上吸毒恶习屡教不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原告称婚生儿子杨某甲一直跟随其生活,婚生女儿杨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被告未提出异议,考虑到两个孩子尚且年幼,被告亦染有恶性屡教不改,两个孩子均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更为适宜,但原告向本院书面表示,女儿杨某乙一直跟随其爷爷奶奶居住多年,其爷爷杨天忠是人民教师,便于孩子的教育成长,故同意女儿由被告杨某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在双方婚生女儿杨某乙生活环境发生巨大变化时,原告仍可主张女儿杨某乙的抚养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离婚后,如发现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未清偿的共同债务,仍由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双方婚生儿子杨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婚生女儿杨某乙由被告杨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孩子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原告王某某自愿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用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