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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民一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万某甲与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甲,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民一初字第242号原告:万某甲。被告:孟某甲。原告万某甲与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长根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甲、被告孟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甲诉称:1993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深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万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孟某乙,两子女现已成年。原、被告由于婚前相处时间短、脾气性格存在巨大差异,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12年2月6日双方因不想耽误子女高考签订了分居协议,协议中约定待子女高考结束后正式办理离婚手续。原、被告由于长时间分居及生活中的各种差异,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衡水市桃城区京衡南大街236号2栋6单元102室楼房一套,约合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孟某甲辩称:我们还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原、被告双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如离婚,如何分割。围绕焦点原告提交: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二、2012年2月6日原、被告签署的分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从那时候分居;证据三、关于位于衡德路第十中学的房屋,当时房主(转让人杜某某)和学校签的集资购房协议两份、转让人杜某某的交款收据两张、万某丙(原告胞兄)和转让人签的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这个房子是转让给万某丙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结婚证无异议;对证据二分居协议,是原、被告一起签的,当时被告喝了酒后原告让被告签的,其实双方不是从那天分得居,原、被告签过很多这种协议,这个分居协议不算数;对证据三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领养一女,取名万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孟某乙,子、女现已成年。后因性格差异,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纠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财产已审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虽夫妻分居多时,但与双方两地生活不无关系,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离婚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双方结婚多年,子、女已成年,被告亦不同意离婚,可给其一次和好的机会。双方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相理解,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重建和美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万某甲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长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炜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