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363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王建元。委托代理人:张爱军、邵金。被告:XX。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XX偿还借款本金99999.97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30日为6593.23元);2.被告偿付原告案件代理费5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23日,被告XX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甬个旅字第海曙130053号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XX为支付旅游消费支出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为8%;借款还本付息日期为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分期付息;被告XX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被告XX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因被告XX未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者法律纠纷的,原告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XX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XX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到期,被告XX未按约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3月30日,被告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999.97元、利息1153.56元、罚息5266.67元、复利60.75元、对罚息和复利计收的复利112.25元,之后被告XX亦未归还任何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XX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XX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但原告主张的对罚息、复利计收的复利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各方对实现债权费用进行了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XX支付合乎标准的律师代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99999.97元,支付利息1153.56元、罚息5266.67元、复利60.75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31日起到实际履行日止按涉案《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复利(不包括对借款逾期利息或复利计收的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XX偿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532元,减半收取1266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承担1元,被告XX承担12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78元,由被告XX负担。被告XX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合计23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郎素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王娇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