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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钟圣军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圣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旌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圣军。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圣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圣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月28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钟圣军携带剔骨刀、液压钳等工具窜至德阳市旌阳区昆山街102生活区寻找盗窃目标,发现了停放在该小区18栋后面空地的电瓶三轮车,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安某某发现并将其抓住。经认定,钟圣军随身携带的剔骨刀属于管制刀具。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10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圣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圣军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钟圣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证实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户籍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人身安全检查笔录、作案工具照片、随身携带刀具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管制刀具认定��,证实被告人携带管制刀具和其他工具盗窃;5.煎饼车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物品价格;6.被告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能指认盗窃现场、盗窃物品;7.被害人安某某、证人张某某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害人能够指认被告人;8.被害人安某某、证人张某某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盗窃过程及被抓获情况;9.被告人钟圣军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0.前科情况说明、(2008)德旌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2014)旌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犯有前科,系累犯。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与本案事实相关、来源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另查明,被告人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有:管制刀具尖刀1把、液压钳1把、改刀2把、自制开锁工具6支、扳手6支,已被公安机关扣押。所盗窃的财物有:鸿润达牌但轮电瓶车一辆、小康牌3头灶煎饼机一台、自制不锈钢面板一块、液化气罐(带气)一个。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圣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钟圣军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圣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渝审 判 员  王云发人民陪审员  覃安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玲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