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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后民初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吴金山诉胡木吉力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山,胡木吉力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1601号原告吴金山,男,蒙古族,农民。被告胡木吉力吐,男,蒙古族,农民。原告吴金山诉被告胡木吉力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木吉力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山诉称,2014年10月8日18时05分许,我在秋收回来的途中,在阿古拉镇吉力吐嘎查的水泥路上,由西向东驾驶蓄力车靠路边正常行驶至铁山家农田地北时,被告胡木吉力吐由相对方向驾驶农用三轮车驶入逆行,与我驾驶的蓄力车相撞,致使我受伤。伤后家人将我送到科左后旗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因多处开放粉碎性骨折,科左后旗人民医院建议我到通辽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我在通辽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因伤势还没有好转,故到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伤势仍没有好转,又到北京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33天。被告胡木吉力吐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逆行,经科左后旗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112867.36元,其中医疗费95336.36元、误工费5000.00元(82.00元×61天)、护理费6161.00元(101.00元61天)、伙食补助费2770.00元(50.00元×33天+40.00元×28天)、交通费3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木吉力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8时05分许,被告胡木吉力吐驾驶无牌照农用三轮车,沿阿古拉镇吉力吐嘎查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铁山家农田地北侧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原告吴金山驾驶的蓄力车相撞,致使原告吴金山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木吉力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金山无责任。伤后原告吴金山到科左后旗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52.21元;因伤势严重,当天转至通辽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24876.46元;2014年11月25日原告到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骨外露、右蹠骨骨折等,支出医疗费5563.57元;2014年12月12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右下肢术后切口不愈合伴感染等,支出医疗费64956.33元。另查明,被告胡木吉力吐驾驶的无牌照农用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明确表示并不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交通费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述、公交认字(2014)第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科左后旗人民医院门诊收据;通辽市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本院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被告胡吉力木吐酒后驾驶无牌照农用三轮车驶入逆行,与原告吴金山驾驶的蓄力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金山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5000.00元、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木吉力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金山赔偿款104722.36元【医疗费95336.36+误工费5000.00元+护理费6161.00元(101.00元61天)+伙食补助费2770(50.00元×33天+40.00元×28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00元,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82.00元,由被告胡木吉力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宇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