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王玉凤与范玲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凤,范玲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1380号原告:王玉凤。被告:范玲波。原告王玉凤诉被告范玲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兰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玲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0日,被告范玲波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原告多次向催要,被告一直没有返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被告范玲波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被告范玲波因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王玉凤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圆整范玲波2013年8月10日”。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返还。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范玲波向原告王玉凤借款10万元,由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返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玲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玉凤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收取2170元,由被告范玲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兰成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贺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