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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江民初字第2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川诉被告唐某灯、廖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川,唐某灯,廖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民初字第2492号原告徐某川。被告唐某灯。被告廖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负责人吴某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一般代理。原告徐某川诉被告唐某灯、廖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琳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川、被告唐某灯、被告廖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川诉称,2015年3月23日17时20分,被告唐某灯驾驶车牌号为川A*****的小型轿车,沿温江区永兴路由光华大道方向向政通西路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温江区永兴路与政通西路交叉路口左转时,与对向直行的罗某芳骑行的电动三轮车(搭乘原告徐某川)相撞,造成川A*****号车右侧及电动三轮车受损,罗某芳和原告徐某川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灯承担全部责任,罗某芳、徐某川无责任。原告徐某川受伤后其花费医疗费用合计5582.1元。原告徐某川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眼镜)612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合计5582.1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和误工费合计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某灯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唐某灯看到原告徐某川拿了一个损坏的眼镜架。被告唐某灯对原告徐某川主张的财产损失(眼镜)612元有异议。对原告徐某川主张的医疗费用合计5582.1元,看保险公司是否理赔。对原告徐某川主张的交通费需要提供票据。对原告徐某川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是学生没有上班,不存在误工费。对原告徐某川主张的诉讼费没有异议。被告唐某灯和被告廖某是同事关系,川A*****号车的车主是被告廖某,事故发生时被告廖某将该车借给被告唐某灯驾驶。对被告唐某灯已经垫付原告徐某川的医疗费因未带相关证据,其后向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理赔。被告廖某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唐某灯不应当承担全责。被告唐某灯和被告廖某是同事关系,川A*****号车的车主是被告廖某,事故发生时被告廖某将该车借给被告唐某灯驾驶。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川A*****号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且不计免赔)。因原告徐某川的财产损失(眼镜)在报案时没有定损不认可,且原告徐某川主张的612元的眼镜价格是新买的眼镜价格,无法证明是受损时眼镜的价格。对原告徐某川主张的5582.1元的医疗费用票据均不认可。原告徐某川主张的医疗费用过高,没有处方签和病历,且治疗时间不是事故发生的时间。疤痕治疗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也不是必要的功能性治疗。对原告徐某川主张的交通费因没有票据不认可。对原告徐某川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是学生不认可。对原告徐某川主张的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17时20分,被告唐某灯驾驶车牌号为川A*****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温江区永兴路由光华大道方向向政通西路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温江区永兴路与政通西路交叉路口左转时,与对向直行的罗某芳骑行的电动三轮车(搭乘原告徐某川)相撞,造成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侧及电动三轮车受损,罗某芳和原告徐某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灯承担全部责任,罗某芳无责任,徐某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某川的医疗费用合计5582.1元。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且不计免赔)。被告唐某灯和被告廖某是同事关系,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廖某,事故发生时被告廖某将该车借给被告唐某灯驾驶。以上事实,有原告徐某川、被告唐某灯、被告廖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唐某灯的驾驶证、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医疗费用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抄单、机动车商业保险抄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责任划分正确,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唐某灯和被告廖某是同事关系,被告廖某将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唐某灯驾驶,并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对原告徐某川的损失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对原告徐某川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唐某灯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代为被告唐某灯赔付。对原告徐某川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原告徐某川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其眼镜的实际价值,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原告徐某川主张的误工费,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徐某川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医疗费自费药837.32元(5582.1元×15%)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该部分费用由被告唐某灯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徐某川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有:医疗费4744.78元(5582.1元-自费药837.32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300元,共计5144.78元。以上损失,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在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5144.7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744.78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川各项损失5144.78元。二、被告唐某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川医疗费837.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某灯负担(此款原告徐某川已预交,被告唐某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徐某川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