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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减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罪犯李晓光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晓光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1562号罪犯李晓光,男,1947年11月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31日作出(2002)兴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晓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7日以(2002)内刑一核字第84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3年3月14日交付执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2日以(2005)内刑执字第170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0日以(2007)内刑减字第369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本院于2011年9月、2013年12月裁定共减去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满日期2023年3月19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于2015年6月1日以罪犯李晓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李晓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能教育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9月、2014年5月、9月、12月连续记功4次。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晓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晓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且该犯系老年犯,减刑时可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晓光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22年5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瑞辰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晓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