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盛燕与被告湖南华友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黄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燕,湖南华友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黄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949号原告盛燕,女,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委托代理人段言,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被告湖南华友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法定代表人黄利华,系公司董事长。被告黄利华,女,197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原告盛燕与被告湖南华友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黄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盛燕的申请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祥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佩均、彭福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盛燕的委托代理人段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华友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黄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燕诉称:原告与被告黄利华系同学及好友关系,2013年11月份,被告黄利华以其个人及被告湖南华友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基于对两被告的信任,先后向被告黄利华的个人账户提供借款194万元,两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20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月息3分。2014年7月份,原告再次向被告黄利华的个人账户提供借款97万元,两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100万元的借条。但借款后,两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1万元;2、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利息73.6万元(按年利率22.4%,自2013年12月11日起计算),2015年5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借款还清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湖南华友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黄利华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黄利华系同学关系,被告黄利华系被告湖南华友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份,被告黄利华以其个人及被告湖南华友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后自2013年11月29日开始向被告黄利华个人的银行账户转账付款,截止2013年12月10日,原告分五次向被告黄利华的个人银行账户付款194万元。在此期间,被告湖南华友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黄利华于2013年12月2日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盛燕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是实,利息3分。”被告黄利华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湖南华友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公司印章。2014年7月份,被告黄利华再次以其个人及被告湖南华友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分两次向被告黄利华的个人银行账户付款97万元,被告湖南华友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黄利华于当日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盛燕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被告黄利华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湖南华友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公司印章。但借款后,两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银行回单、企业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被告黄利华系被告湖南华友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被告就借款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后,由被告黄利华经手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湖南华友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条的借款人处加盖印章,由此足见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原告向两被告实际提供了借款,故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两被告应按原告实际提供的借款金额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未偿还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被告未对还款时间予以约定,但约定了利息计算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2月11日起支付利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月息3分虽然过高,但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年利率22.4%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应予采纳,由此,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255973.7元(194万元×22.4%÷365天×215天);2014年7月16日之后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本金291万元)计算到原告主张的借款还清之日止。综上,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华友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黄利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盛燕偿还借款本金2910000元及截止到2014年7月15日的利息损失255973.7元,合计3165973.7元,并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盛燕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盛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96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0968元,由被告黄利华、湖南华友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刘祥宇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人民陪审员 彭福寿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璟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