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市法民申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冯城与张鹏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冯城,张鹏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市法民申字第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冯城,男,1975年4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春燕,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家勇,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鹏鹏,男,1994年1月16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冯城因与被申请人张鹏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冯城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鹏鹏受伤是其在家中摔伤所致,并不是在申请人修理店内受伤;张鹏鹏在城镇居住没有一年,其相关费用的计算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张鹏鹏在冯城经营的汽车修理店内做工,接受冯城的安排,双方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张鹏鹏受伤后,冯城之妻一直陪同、护理张鹏鹏并支付了相关费用。嗣后,冯城与张鹏鹏的家人就此事进行了协商。据此,张鹏鹏主张其在冯城的店内做工时受伤,要求冯城赔偿损失的事实存在,对张鹏鹏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冯城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张鹏鹏在城镇的居住时间及双方应各自承担责任的比例判决并无不当。冯城称张鹏鹏不是在其店内受伤,其妻陪同治疗是出于人道主义照顾等主张不能成立,其所持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冯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毅审判员 陈新辉审判员胡海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