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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李得喜与贾所、李红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得喜,贾所,李红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00398号原告李得喜,男,汉族,1960年9月30日生,住河南省汝南县。委托代理人陈大平,女,汉族,1963年10月11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被告贾所,男,汉族,1968年1月7日生,住河南省汝南县。被告李红娟,女,汉族,1968年10月5日生,住址同上。原告李得喜与被告贾所、李红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得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大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所、李红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得喜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贾所以收购粮食为由从原告处多次收购花生和小麦等,每次都当场写下欠条并口头承诺还款日期及逾期还款利息(一万元年利息1000元)。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本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93816元及利息117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62626元,放弃利息请求。被告贾所、李红娟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2013年,原告共卖给被告贾所两批花生,被告贾所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共欠原告货款62626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证人证言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将自产的花生卖给了被告,被告收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贾所收购原告花生的欠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上述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所欠货款62626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所、李红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货款62626元。案件受理费1366元,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杰审 判 员  彭永梅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