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法民二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与宋华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宋华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法民二初字第9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负责人贺涛,该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如泉,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佳,女,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职员,住湖南省株洲县。被告宋华波,男,住湖南省新田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宋华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鹏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让武、人民陪审员周野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赞担任记录。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如泉、王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华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诉称: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230000元,双方于2009年4月1日就此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230000元,借款期限为15年,即自2009年4月10日起至2024年4月9日止;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每月归还本息1824.70元;如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支付相关费用,同时原告也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合同争议的管辖法院为贷款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等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09年4月10日支付了全部贷款本金共计230000元。但截止至2015年3月9日被告已拖欠本金4509.81元、利息2850.96元。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相关约定和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原告为维护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余额166461.29元、支付利息(含罚息、违约金)3833.15元,共计170294.30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9日,要求算至实际还款日);3、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8515元;4、确认原告对被告宋华波提供的抵押物株洲市星城平安里2栋905号房屋产权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建设银行就其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证明: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提供抵押财产为借款进行担保;2.原告与被告就解除合同的情形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告拖欠贷款的行为已构成解除合同的条件,并有权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全部借款本息及支付相关费用;3.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计算方式;4.管辖法院为贷款方住所地法院;4、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证明截止至2015年3月9日被告已拖欠本金4509.81元、利息2850.96元及利息的计算方式;6、《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告对被告宋华波提供的抵押物株洲市星城平安里2栋905号(房产证号:10001032**)房屋产权享有优先受偿权;7、《个人类贷款委外诉讼催收协议》。证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依据及计算标准。被告宋华波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则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七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辩论意见,以及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宋华波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230000元,双方于2009年4月1日就此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230000元,借款期限为15年,即自2009年4月10日起至2024年4月9日止;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每月归还本息1824.70元;如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支付相关费用,同时原告也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合同争议的管辖法院为贷款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等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09年4月10日支付了全部贷款本金共计230000元。但截止至2015年3月9日被告已拖欠本金4509.81元、利息2850.96元。加上尚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和罚息、违约金,被告宋华波应还的借款本金为166461.29元、利息(含罚息、违约金)3833.15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3月9日,)合计170294.3元。另查明,2010年2月2日原、被告就抵押物株洲市星城平安里2栋905号房屋产权(房产证号:10001032**)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株房他证他字第10001032**号)。2014年8月5日,建设银行与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百杰所)签订了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类贷款委外诉讼催收协议》,双方约定:建设银行委托百杰所进行个人类贷款欠款诉讼催收事宜,按诉讼标的金额的5%-10%向百杰所支付律师代理费,该费用由百杰所在诉状中向债务人提出,并根据法院的终审判决获得代理利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应确认的法律关系及法律责任:一是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宋华波签订合同的效力;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应否解除;三是被告宋华波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四、原告对被告宋华波提供的贷款抵押物即位于株洲市星城平安里2栋905号房屋产权(房产证号:10001032**)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现予以评述如下:一、关于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宋华波签订的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宋华波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宋华波形成了借款人和贷款人之间的关系,已经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支付相关费用。本案被告宋华波截止2015年3月9日,已累计拖欠本金166461.29元、利息3833.15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09年4月1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宋华波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已实际借款本金230000元,原告即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宋华波未按时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酿成本案纠纷。对此,被告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偿还借款。四、关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贷款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宋华波在向原告贷款的同时以株洲市星城平安里2栋905号房屋产权(房产证号:10001032**)提供贷款抵押担保,并经登记,其抵押担保有效,原告对被告贷款抵押担保的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8515元(即按诉讼标的的5%计算)符合相关部门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与被告宋华波于2009年4月1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宋华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借款本金166461.29元、利息(含罚息、违约金)3833.15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3月9日,)合计170294.3元,期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继续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宋华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8515元;四、如被告宋华波未按上述判决的第二、三项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有权对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即座落在株洲市星城平安里2栋905号房屋产权(房产证号:10001032**)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所得价款在被告宋华波届时所负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76元,由被告宋华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谭鹏飞审 判 员 刘让武人民陪审员 周野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 赞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