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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马云涛与被告卜凡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云涛,卜凡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原 告 马 云 涛 与 被 告 卜 凡 恩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554号原告:马云涛委托代理人:滕振明被告:卜凡恩委托代理人:石云峰马云涛与卜凡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云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滕振明、卜凡恩的委托代理人石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云涛诉称:我在2014年10月份卖��卜凡恩白菜295.562万公斤,每公斤0.26元,合计货款768461.2元。是卜凡恩找物流公司的货车从前郭县八郎镇装车运走的,卜凡恩支付货款487800元后,剩余货款280661.2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卜凡恩给付货款280661.2元。卜凡恩辩称:马云涛与我没有买卖合同,马云涛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自己的主张,我与马云涛之间不存在买卖白菜的合同关系,不存在拖欠货款事实,请求驳回马云涛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马云涛出售给卜凡恩白菜295.562万公斤,每公斤0.26元,货款合计768461.2元,卜凡恩支付货款487800元,剩余货款280661.2元未支付,此款经马云涛多次索要未果。故马云涛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卜凡恩给付货款280661.2元。本院认为,马云涛主张卜凡恩欠其白菜款280661.2元,有马云涛提供的物流协议、物流公司的证明及证人王臣、范广的证言等证据,证明白菜数量、价格及马云涛索要货款经过,因此,马云涛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卜凡恩否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未提供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卜凡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马云涛货款28066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0元,减半收取2755元由被告卜凡恩负担,剩余275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马云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付和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