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刑二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史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乙,史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刑二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乙,男,1954年4月6日出生。被告人史某甲,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乙、被告人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14时许,在邓州市龙堰乡史坡村,被告人史某甲与邻居史某乙因琐事发生纠纷,二人在争夺史某乙用来锯树的锯时,史某甲用锯击打史某乙右臂,史某乙摔倒,右桡骨骨折。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史某乙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史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乙诉称,史某甲将其打伤,要求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1805.44元。被告人史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关于民事赔偿,史某甲表示愿意赔偿医药费,但对方要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4时许,在邓州市龙堰乡史坡村,被告人史某甲与邻居史某乙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二人在争夺史某乙用来锯树的锯时,史某甲用锯击打被害人史某乙右臂,史某乙摔倒,造成右桡骨骨折。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史某乙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乙受伤后在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15041.0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闫某某、万某某证实,史某甲过去把史某乙手中的锯夺下来,用锯在史某乙胳膊上打了两下,史某乙就被打趴在地上。证人史某丙、惠某某、李某某、史某丁证实因宅基地纠纷,史某甲家与史某乙家发生争吵、打架的事实。被害人史某乙陈述,史某甲把锯从我手上夺过去,我过去要夺锯,史某甲拿锯朝我右胳膊上连续擩两下,擩在我右胳膊小臂上,当时地上有砖块,我没站稳就倒在地上,感到右胳膊发木,我赶紧起来,身子一斜滚到旁边的干坑里了。被告人史某甲供述,我们双方厮打,我和史某乙厮打在一起,我俩在撕抓夺锯过程中,史某乙滚到旁边的干坑里了。其供述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上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经过相一致。另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报案证明、抓获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史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乙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乙要求被告人史某甲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的伤残补助费、精神补助费及要求过高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要求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解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乙遭受的经济损失为:①医疗费15041.04元;②误工费1610元(23天×70元/天);③护理费1610元(23天×70元/天×1人);④交通费500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⑥营养费690元(23天×30元)。以上共计20141.04元。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乙对引发矛盾有一定过错,故被告人史某甲承担上述经济损失的80%为宜,即16112.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二、被告人史某甲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乙经济损失16112.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晓刚审判员 李志强审判员 周 韬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卫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