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歙民一初字第01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胡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歙民一初字第01768号原告:胡某,女,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余琼,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男,汉族,公司职员,住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于贯军,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舒展,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琼,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贯军、舒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诉称:胡某与吴某甲2009年相识,××××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无良好感情基础。婚后因为性格差异大,无法沟通,且吴某甲脾气粗暴,言语不合就殴打胡某,导致夫妻矛盾日益凸显。吴某甲无家庭责任感,对妻子和女儿不管不问,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一、请求依法判令胡某与吴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随胡某共同生活,由吴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一人一半;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吴某甲负担。胡吴某甲辩称:胡某诉称的内容不属实。双方是自由恋爱结婚,有感情基础。吴某甲没有殴打胡某的行为。小孩都是爷爷奶奶带大的,胡某对小孩不管不问,没有理由和条件抚养小孩。除非小孩由吴某甲抚养,否则吴某甲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胡某与吴某甲于2009年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吴某乙。婚后双方共同经营一面馆。胡某与吴某甲从2015年4月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胡某的身份证、结婚证、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胡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胡某提出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文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