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4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齐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4386号原告:齐某,女,汉族。被告:孙某甲,男,汉族。原告齐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全超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诉称,原、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孙某甲辩称,为了小孩健康成长考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原告于2015年5月8日以“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另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在宿州市现代产业园区药闫村建有一处三间一层八米宽的房屋,并于近期购买坐落在宿州市君悦学府房屋一处(90m2,2单元8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吵闹,但属于夫妻生活中正常现象。原、被告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有可能重新建立起夫妻感情,有和好可能。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全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征翔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