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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侯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68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5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吸毒于2013年3月17日被原绍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吸毒于2013年10月25日被原绍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栋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21时,被告人侯某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镜海嘉苑“天心网吧”后面,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王怀英停放在该地的立马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被告人侯某又到镜海嘉苑45幢2单元楼梯口,窃得杨昌友停放在该地的绿驹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上述电动自行车合计价值5,74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均被追回并分别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图片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王怀英、杨昌友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侯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有盗窃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且被盗电动自行车均被追回并分别发还给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柯玉乔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贞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