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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罪犯贾安明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贾安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1459号罪犯贾安明,绰号贾幺娃,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现在四川省嘉陵监狱八监区服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0日作出(2001)绵刑一初字第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贾安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日以(2002)川刑终字第14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日以(2002)川刑复字第146号刑事裁定核准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0日(2001)绵刑一初字第87号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贾安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28日以(2004)川刑执字第579号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又于2007年4月6日以(2007)川刑执字第343号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从2007年4月6日起至2025年4月5日止。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8日以(2008)广法刑执字第57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又于2010年3月18日以(2010)南中法刑执字第58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又于2011年7月22日以(2011)南中法刑执字第98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又于2013年6月26日以(2013)南中法刑执字第111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嘉陵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贾安明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累计获标准考核分220分,月均7.92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报告单,日考核记载表、月加分统计表、考核期内积分统计台帐、监区民警集体研究记录、监狱减刑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贾安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贾安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2007年4月6日至2018年4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胥雪梅审 判 员  黄河银人民陪审员  吴大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冉建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