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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龙吉军与庄镇铭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836号原告:龙吉军。被告:庄镇铭。原告龙吉军诉被告庄镇铭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担保款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胡枫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镇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案外人张明杰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龙吉军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与利息,被告庄镇铭在该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经原告催讨,张明杰未归还借款,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镇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龙吉军担保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庄镇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胡枫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施邹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