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轮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晓庆与江仁权、江君汉、第三人王府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庆,江仁权,江君汉,王府贵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轮民初字第600号原告:刘晓庆,女,汉族,1963年2月6日出生,现住轮台县。委托代理人:张利军,新疆恒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仁权,男,汉族,1987年7月2日出生,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强军,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君汉,男,汉族,1947年3月14日出生,现住轮台县。第三人:王府贵,男,汉族,1965年7月19日出生,现住轮台县。委托代理人:许东林,男,汉族,1970年7月17日出生,巴州川渝商会轮台分会监事长。原告刘晓庆诉被告江仁权、江君汉、第三人王府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显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军,被告江仁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强军,被告江君汉,第三人王府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东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份,被告江仁权、江君汉向原告借钱,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财产担保,被告江仁权找到畜林农场的王府贵,王府贵给原告出具了被告江仁权有128亩红枣地的证明,基于对王府贵的信任,2013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江仁权、江君汉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13年10月19日至2013年11月19日止。如逾期不能偿还,逾期一天按借款的20%支付违约金,最低不低于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拖拒付。后原告得知王府贵出具的证明内容不属实,被告江仁权没有128亩红枣地,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04550元(300000×6.15%×4÷12×17);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4、第三人王府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江仁权辩称,2013年10月19日,被告因需要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虽然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载明的金额为300000元,但原告先行扣除了借款利息9000元(月利率30‰),佣金24000元(本金的8%),被告实际借款本金为267000元,被告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7000元,并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请求驳回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江君汉辩称,借款人是江仁权,我只是签了个名字,是刘晓庆让我签的,我并没有见到钱。第三人辩称,原告在起诉时没有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故第三人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主体不适格,证明并不是王府贵以自己的名义出具的,而是以畜林农场的名义出具的,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3年10月19日至2013年11月19日,逾期未还,违约金为借款额的20%。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基于第三人王府贵出具的证明才给被告借款的,但经核实,被告并没有128亩枣地。被告江仁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被告实际借款267000元,并不是300000元,对违约金不认可,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利息。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质证,该证明只是证明被告有128亩枣地,并不是证明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江君汉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被告实际借款267000元,并不是300000元,对违约金不认可,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利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是王府贵开的,当时江仁权用假土地证让王府贵开的,证明上并没有约定让王府贵承担担保责任。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予质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是在被告江仁权出具假土地证的情况下出具的。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询问笔录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的实际借款金额为267000元,利息是月息3分,还有8%的佣金,不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约定的月息3分认可,但实际借款额为300000元,只是300000元中包含一个月的利息。被告江君汉与第三人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9日,原告刘晓庆与被告江仁权、江君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江仁权、江君汉向原告刘晓庆借款300000元,期限为1个月,即自2013年10月19日至2013年11月19日,还约定借款逾期未还,每逾期一天按借款额的百分之二十交付违约金。另,被告江仁权、江君汉于同日向原告刘晓庆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如到期不还,被告愿意将其名下的所有财产全部归盛达投资担保公司所有,由该公司处理。另查明,被告江仁权、江君汉实际借款额为26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依法支持267000元。关于该笔借款的利息,因借款合同中的300000元包含利息,且双方均认可利息是按月息3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对借款期间一个月的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核算,依法支持利息5473.5元(267000元×6.15%×1个月/12个月×4)。对借款到期后逾期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支付利息,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归还借款的利息,本院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核算逾期利息,经核算,对逾期利息中的23262.38元(267000元×6.15%×17个月/12个月)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为30000元,未超过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被告江仁权、江君汉应偿还原告刘晓庆325735.88元。对原告要求第三人王府贵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第三人出具的证明对该笔借款并不具备担保效力,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仁权、江君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晓庆借款及利息325735.8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8元,减半收取3909元,由被告江仁权承担2909元,原告承担1000元;另一半3909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显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潭朋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