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张静诉上海浦东锦绣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静,上海浦东锦绣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4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锦绣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上诉人张静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0月25日下午5时许,张静穿运动鞋随丈夫一起至上海浦东锦绣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乐购公司)购物,6时许结账完毕离开,当走下门外台阶时,张静不慎摔倒。事故发生后,张静通知锦绣乐购公司工作人员并报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六里派出所向张静开具验伤通知书。后张静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就医治疗,诊断结论为:双足踝扭伤,左外侧韧带损伤。张静共花费医疗费1,586.50元。事后锦绣乐购公司也上门表示慰问和歉意。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张静遂于2015年1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锦绣乐购公司赔偿医药费1,586.50元、营养费2,520元、误工费14,604.4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41元、自备车油费2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原审另认定,事发时,锦绣乐购公司门口台阶由上至下的第二阶表面略不平整,现已予以修缮。原审认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就本案而言,虽无监控拍摄到事发状况,双方亦认可事发时台阶无水渍或堆放杂物,但锦绣乐购公司门口外的台阶确存在不平整的现象且张静亦在该处摔倒,故张静受伤与台阶不平整应存在因果关系。锦绣乐购公司作为管理人对于该台阶未予及时修缮,也未予以适当的警示,属于安全保障义务履行不当,应对张静由此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静作为成年人,在公众场合特别是上下台阶时,应比平地行走负有更多的注意义务,故张静对其受伤亦负有一定责任。综上,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由张静自承50%的责任,由锦绣乐购公司承担50%的责任。关于张静的损失,综合双方的意见,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审法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张静因伤所花费医疗费用凭据核定为1,586.50元。2、误工费,张静主张按上海市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84天,锦绣乐购公司对张静误工天数无异议,但不认可计算标准,原审法院认为张静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故酌情确定按1,820元/月计算,具体金额确认为5,096元。3、护理费,锦绣乐购公司对张静主张的15天护理期无异议,根据张静的伤情,原审法院酌定1人护理,按40元/日的标准计算,具体金额确认为600元。4、营养费,锦绣乐购公司对张静主张的按30元/天计算的标准无异议,但对张静主张按84天计算有异议,锦绣乐购公司针对张静的伤情认可15天当属合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具体金额确认为450元。5、交通费,张静受伤后,因就医确需支付相应的交通费用,结合张静就医具体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为100元。至于张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张静之伤未造成严重后果,张静的主张缺乏相应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确认张静的合理损失合计为7,832.50元,其中锦绣乐购公司应赔偿3,916.25元。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一、上海浦东锦绣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3,916.25元;二、驳回张静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0.50元,由张静负担135.50元、上海浦东锦绣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负担25元。判决后,张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锦绣乐购公司购物后,因楼梯台阶铺设极不平整而摔伤,导致脚关节扭伤及韧带损伤严重,日常生活及大小便不能自理足有三个月。事后,锦绣乐购公司也上门道歉并对台阶进行重新铺设。原审法院判决双方各承担50%责任,与事实不符,应由锦绣乐购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另外,除医疗费外,原审认定的其他赔偿标准都过低。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锦绣乐购公司辩称,不同意张静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张静提供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3日的“上海aa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第三次决议”作为证据,其中决议第二条内容为“董事长张静,负责公司行政日常事务,生活费补贴4,800元(税后),计入工资,年利益按认购股份比例分配”,证明张静的误工标准。锦绣乐购公司对该份证据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认为张静与该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不认可真实性,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张静实际有误工的损失。本院认为,锦绣乐购公司对在其处消费的张静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如其未尽到该义务而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静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负有注意义务。其自身不谨慎,在行走时未加注意,也是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重要原因。故原审法院判决张静与锦绣乐购公司各承担50%责任,并无不当。张静要求锦绣乐购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的意见,本院难以采纳。侵权纠纷中所涉的误工费损失系实际发生的损失,而张静二审提供的“上海aa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第三次决议”,从形式上来看系事先的决议,难以推导出张静存在实际损失,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张静的损失,原审法院已作充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综上,张静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元,由上诉人张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卫代理审判员 钱文珍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