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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郭永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永刚,农民。2000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07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1月5日因盗窃赵学军摩托车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4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2月30日因盗窃被昌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经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昌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黎县看守所。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永刚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洪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郭永刚从昌黎县昌黎镇河北科技师范学院院内,将李某停放在学院翰科楼公寓门口的爱德森电动车盗走,该车价值1881元人民币。2、2014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郭永刚从昌黎县鹏湖超市存车棚,将杨某放在该车棚内的橙白色捷马电动车盗走,该车价值1952元人民币。3、2014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郭永刚从昌黎县肯德基东侧全友家居门口,将赵某停放在该门口处的绿色爱马仕电动车盗走,该车价值2125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郭永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供的证据有,昌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办案说明等书证,被告人郭永刚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杨某、赵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冲榜祥、卜某的证言,现场照片,价格认定书、公安机关调取制作的作案现场光盘,自制作案工具等证据。提请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郭永刚进行处罚。被告人郭永刚当庭否认盗窃杨某、赵某电动车的事实,对指控其盗窃李某电动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郭永刚从昌黎县昌黎镇河北科技师范学院院内将李某停放在学院翰科楼公寓门口的爱德森电动车盗走,经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该车价值1881元人民币。2、2014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郭永刚从昌黎县鹏湖超市存车棚,将杨某放在该车棚内的橙白色捷马电动车盗走,经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该车价值1952元人民币。3、2014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郭永刚从昌黎县肯德基东侧全友家居门口处,将赵某存放的绿色爱马仕电动车盗走,经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认定,该车价值2125元人民币。上述财物共价值人民币5958元。其中,第一起盗窃李某的电动摩托车被郭永刚卖予他人;第二起盗窃杨某的电动车、第三起盗窃赵某的电动车,于2015年1月20日在郭永刚住处由公安机关查获后,退还给被害人杨某、赵某。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郭永刚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8日13时许,我在农校想偷辆电动自行车。在宿舍楼北面看到周围没有人,我偷了一辆,看着比较新,没上锁。2015年1月17日,我把它卖给赤洋口的一个人了,卖了550元。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7日21时许,我把电动车放在学院翰科楼公寓门口,就回宿舍睡觉去了,第二天中午13时许我去监控室,发现电动车被盗。3、被害人杨某的12月29日的陈述证实,昨天晚上八点多,我发现昨天十一点四十分我停放在鹏湖停车处的橙白色捷马悦雅电动车被盗了,电动车车架号为022421406532524。4、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4日18时,我把电动车放在肯德基东侧全友家居门口,然后到二楼金逸影院看电影了,20时30分我发现电动车被盗了。5、证人卜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郭永刚所居住的房屋系从卜某处所租。6、证人冲榜祥的证言证实,其未在被告人郭永刚处寄存电动车。7、公诉机关提供扣押发还决定书、车辆购买发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决定书、郭永刚住处现场张片、物证钥匙二把,综合证实:被害人杨某、赵某被盗电动车均在被告人居住处查获,同时收缴被告人自制作案工具两把,扣押被告人现金人民币3100元。其中,所扣押的橙白色捷马电动车、绿色爱马仕电动车已返还受害人杨某、赵某。8、昌黎县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2015)昌价(刑)字(17号)证实,被告人郭永刚所盗被害人李某爱德森电动车价值1881元人民币;所盗杨某的橙白色捷马电动车价值1952元;所盗赵某的绿色爱马仕电动车价值2125元人民币。以上共计价值人民币5958元。9、办案说明两份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办案情况。10、光盘两张证实被告人郭永刚三起盗窃案作案经过。11、被告人郭永刚户籍证明、本院判决书四份以及郭永刚额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曾四次犯故意犯罪,其中2014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4年8月28日被释放。13、昌黎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19日22时许郭永刚在昌黎县城郊工委附近准备盗窃电动自行车时,被城关派出所民警发现并带回城关派出所,经询问郭永刚如实交代了2014年盗窃5辆电动车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郭永刚对自己供述及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无异议,对其他涉及盗窃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客观证实,来源合法,证据之间逻辑关系紧密,能够互相印证,形成了完整证据链条,能够证实被告人郭永刚盗窃上述三辆电动的事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全部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证明被告人郭永刚盗窃三辆电动车的事实,故对被告人郭永刚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永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永刚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构成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郭永刚所盗杨某、赵某的赃物已被公安机关退还失主,且其自愿赔偿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永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19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二、作案工具钥匙两把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郭永刚退赔李洪省经济损失人民币1881元(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继明人民陪审员  何记超人民陪审员  郭 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广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