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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刑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终字第136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个体业主。系本案被害人。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五年三月十七日作出(2015)邹刑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688.60元。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以被害人徐某存有过错,赔偿数额计算不当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附带民事赔偿项目、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撤回上诉。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2015)济刑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翠荣审 判 员  谢 斌代理审判员  程海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亚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