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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丁海东与何末江、深圳市志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海东,何末江,深圳市志发物流有限公司,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336号原告丁海东,男。委托代理人丘斌华,系广东徳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何末江,男。被告二深圳市志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盐田路与东海大道交界西南金港盛世华庭3栋17C。法定代表人谢志彬。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负责人郭振雄。原告丁海东诉被告何末江、深圳市志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丘斌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丁海东诉称,2014年12月19日,原告驾驶粤SZK3**丰田牌小汽车从深圳往河源方向,途经长深高速3583KM处,被告一驾驶的粵BV7155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造成了原告车辆受损严重,经惠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为粤BV71**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被告一向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报案,被告三在四角楼高速路口进行了现场查勘,对两车的受损情况作了初步的查勘。又被告一系被告二的员工,其驾驶的粤BV71**车辆为被告二所有。原告修车共花费了三万元,可被告三却只为原告的车辆定损一万多元,根本不足以维修车辆。虽然经过多次协商,被告三仍不愿改变其定损结果。原告被迫无奈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一与被告二对原告的修车费用30432元及鉴定费用1500元(合计3193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三对上述31932元在保险限额范围以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一驾驶的粵BV7155车辆与原告驾驶粤SZK3**丰田牌小汽车发生碰撞,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路三大队作出001229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三的查勘员温某某到事故现场进行现场查勘,并出具《现场查勘单》。原告与被告三就交通事故造车的车辆损失额未达成一致意见,之后,原告自行委托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车损进行评估,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2015)正扬008号《关于粤SZK3**丰田牌TV7181GL-IMD轿车零配件及维修工时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车损为人民币30432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原告提供了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新华运汽车配件门市部出具的粤SZK3**车辆的修车费发票,共计金额人民币30432元。另查一,被告三在庭审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请求对粤SZK3**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向被告三发出通知,要求:被告三在收到通知后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你方确认的维修及更换项目的明细列表,同时提交对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明细表中的修理项目及配件项目的书面质证意见,列明哪些项目是被告三认可的,哪些项目是不认可的(分别以列表形式详细说明),逾期不提交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在期限内,被告三向本院邮寄了《机动车辆估损清单》,但未书面答复对原告提供的清单哪些项目认可哪些项目不认可,后经本院多次拨打被告提供的联系电话,均无人接听。另,原告对被告三提供的清单部分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三有15项修车项目未列在清单里。另查二,针对原告与被告三提交的修车清单,本院向惠州市物价局咨询鉴定事宜,惠州市物价局口头答复:车辆已修好,且双方对车辆维修及更换的部件存在争议,已无法查实车辆零部件的损伤程度,无法查实零部件是否应该更换或者应该维修,因损伤程度不能确定也就无法确定维修的工时,所以该车辆的损失已无鉴定可能。另查三,原告丁海东系粤SZK3**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粵BV7155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二深圳市志发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人民币1000000元,事故发生时车辆仍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报告、发票、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路三大队作出001229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本案事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三提出的重新鉴定车辆损失的问题,本院向被告三发出书面通知,要求提供相关书面材料,被告三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经多次拨打其提供的联系电话均无人接听,被告三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且经咨询惠州市物价局,现该车辆已修好,在双方对车辆维修及更换的部件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无法查实车辆零部件的损伤程度,无法查实零部件是否应该更换或者应该维修,车辆已无鉴定可能,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前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可,且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及发票凭证显示,原告的修车费用为30432元,故,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费30432元。原告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时支付鉴定费15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一所驾驶的粵BV7155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应该先由被告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赔偿的含义,本案修车费30432元,被告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28432元。经本院传票传唤,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丁海东修车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丁海东修车费28432元。本案受理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一何末江、被告二深圳市志发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海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玉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