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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刑初字第0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永德、李红富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神刑初字第000278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0年4月出生,捕前住户籍地,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76年12月出生,捕前住户籍地,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乔子轩、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李某窜至神木县孙家岔镇柠条塔“宏景净化煤有限责任公司”盗窃旧暖气片一组约100公��;在锦界镇盗窃乔虎林库房外的废旧钢槽约500公斤;在锦界镇“同德利焦化厂”盗窃废旧钢槽等铁制品约150公斤。2014年10月8日,该二人又在柠条塔一彩钢房内实施盗窃,将屋内电缆线、电镐、电锤、电机、电瓶等物品搬至屋门口时被被害人贺某发现,二被告人逃离现场。在逃脱途中,被告人李某将随身携带的手机遗落在作案现场,公安民警很据线索将二被告人抓获。经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物品总价值为18533元,其中废铁估价1013元、电缆线估价15810元、电镐估价456元、电锤估价320元、电机估价804元、电瓶估价1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二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马某、乔某、马某、贺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抓捕经过,用户信息,话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二被告人最后一次实施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最后一次盗窃物品价格远高于前三次盗窃物品价格,属犯罪未遂,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二被告人在实施盗窃时行为均积极主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二人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故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又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三轮车一辆(暂存放于神木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乔 艳审 判 员  王志浒人民陪审员  张小平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