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民初字第1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余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陈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1921号原告余某。被告陈某。原告余某诉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志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在雁江区人民法院调解下离婚,未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故诉请法院判决:一、原宝莲厂因双职工买的房子拆迁后所得归原告所有(对拆迁安置房屋的合同权利归原告余某所有),被告在外面的债权、债务归被告所有;二、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依法分担。被告陈某辩称,房屋拆迁后的房子有两套,我们夫妻共同分配。我要一套窄的房子就可以了,补差款各承担一半,过渡费的钱我不要。现在拆迁安置的房屋还没有建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在原资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5年3月11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原、被告均系原宝莲酒厂的职工,1998年12月30日原资阳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批准原、被告购买一套原宝莲酒厂的房改房(48.21㎡)。2011年11月19日,资阳市凯利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陈某(乙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载明:住房补偿砖混48.21㎡合法房屋,金额42906.90元;困难补助10000元;合计补偿52906.90元。乙方选择产权调换住房位于城东新区宝莲酒业新楼安置小区内3栋A单元26层A3(面积105.56㎡)一套和4栋B单元12层B3(面积96.64㎡)一套;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购房款总金额197602元,品迭后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补差款144695.10元。过度补偿费每月375元;过渡期限不超过18个月,因甲方责任使乙方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当月起按照资阳市征收有关文件规定增加临时安置费。原告余某、被告陈某和资阳市凯利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协议上分别签字捺印、加盖印章。之后,原、被告购买的房改房被拆除,安置的两套房屋现尚未修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资阳市职工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产权转换)申请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015)雁江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载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8年经批准购买的48.21㎡房改房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为原、被告共同财产;该房屋被拆迁后的所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权利和义务归原、被告共同享有、承受。被告陈某自愿分割较窄的一套房屋并放弃过渡费并承担一半的补差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位于城东新区宝莲酒业新楼安置小区内3栋A单元26层A3归原告余某所有,4栋B单元12层B3归被告陈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2011年11月19日原、被告与资阳市凯利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的位于城东新区宝莲酒业新楼安置小区内3栋A单元26层A3归原告余某所有,4栋B单元12层B3归被告陈某所有;向资阳市凯利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补差款根据实际金额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2015年6月(含6月)之后的过渡费由原告余某享有。二、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126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志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肖 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