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吴汉清与陈德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汉清,陈德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0156号原告吴汉清,男,49岁。委托代理人赵正刚,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德珊,男,57岁。原告吴汉清与被告陈德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汉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正刚、被告陈德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汉清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没有归还。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德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事实,借条也是被告所打。借款时被告是和案外人何琦一起去借的,两人每人借100000元。借款时,原告从借款中扣除被告和何琦前三个月利息各9000元,计18000元。另外,滨海县金缘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缘公司”)负责人孙祥欠原告18900元,也从中扣除,原告实际只将163100元打入何琦银行卡上,后何琦将此款转入金缘公司账上,为该公司所用。2014年4月14日,蒋乃东欠金缘公司贷款转还给原告130000元,有原告出具的收条,孙祥在该收条上注明“此条给陈德珊、何琦抵算吴汉清借款”。原告借给被告及何琦款项,并非原告个人所借,而是原告开办的滨海县亿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泰公司”)的资金,该公司非法吸储,从中牟取收益的,是非法经营。另2013年7月31日,原告公司员工吴亚玉收到金缘公司410000元贷款,其中包括被告和何琦的200000元借款。2015年3月5日,孙祥出具证明:被告和何琦这200000元借款是其金缘公司所借,与被告和何琦无关,由其本人负责归还。综上,被告没有归还该借款的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独资开办亿泰公司,案外人孙祥也独资开办金缘公司,两公司之间有经济往来。被告陈德珊及案外人何琦为金缘公司员工。2013年2月22日,被告和何琦一起到原告公司,每人向原告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两个人分别立有100000元借据,借条注明使用三个月时间,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陈德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吴汉清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据,借款人陈德珊,2013.2.22(用3个月)”。借条打好后,原告从被告及何琦借款中各扣除三个月利息9000元,计18000元,由原告单位职工张丽华于2013年2月22日出具收条,另还从该借款中扣掉金缘公司负责人孙祥的欠款18900元,也由张丽华出具了18900元的收条,合计36900元。后原告将163100元汇入何琦账户,被告在场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及何琦在收到借款后,又将该借款转入金缘公司账上。后被告和何琦一直没有归还该借款。上述事实有被告及何琦打的借条,张丽华开具的收条、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立有借据,原告也向何琦银行账户汇入了借款,被告在场也无异议,故该借款应当予以偿还。借款时原告先扣除了被告三个月的利息,实际借款给被告和何琦计163100元,故每人借款应为8155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过高,依照有关规定,应予以调整。庭审中,被告提出该借款为金缘公司所用,与原告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提出蒋乃东欠金缘公司130000元被原告收回,应抵算被告和何琦的借款,及原告公司所收金缘公司410000元中包括被告及何琦的借款等理由,证据不足,金缘公司账目可与原告另行结算,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德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汉清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8155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吴汉清负担150元,被告陈德珊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判员 王 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天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