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丽民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黄某与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马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丽民终字第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上诉人黄某为与上诉人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5)丽莲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后于2006年9月6日签订协议,协议约定:“2006年水木清华苑房产属马某、黄某共��所有。房屋82.03㎡、阁楼40.45㎡、车库20.79㎡、柴火间15.32㎡、合计房屋面积122.48㎡、金额59.1893万元,产权各半。购房资金双方各付一半(首付18.1893万元及其余41万按揭还款都各付一半),出售时按出售金额双方平均分,经双方签字生效,不准反悔”。双方于2006年9月7日与浙江同心房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共同购买了坐落于丽水市水木清华苑X幢XX室的限价商品住房一套。2008年1月9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夫妻共同房产坐落在丽水市水木清华苑X幢四单元XX室房产,按2006年9月6日协议分配(协议内容:2006年水木清华苑房产属马某,黄某共同所有。房屋82.03平方米,阁楼40.45平方米,车库20.79平方米,柴火间15.32平方米,合计房屋面积122.48平方米,金额59.1893万元,产权各半。购房资金双方各付一半,首付18.1893万元及其余41万按揭还款各��一半,出售时按出售金额双方平均分,经双方签字生效,不准反悔)……”。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2010年8月至2012年3月、2013年3月至2013年4月,原告黄某每月归还上述房屋被告马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的按揭贷款共计99800元,即原告黄某为被告马某垫付的按揭贷款为49900元。另:被告马某自2010年5月至2013年4月每月通过原告黄某的儿子黄某甲账号返还给原告黄某1000元,共计返还了36000元,该笔款项原告黄某当庭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9月6日签订的协议以及2008年1月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协议约定涉案房屋的产权由原、被告各半享有,剩余按揭贷款各半支付。原告黄某分别于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2010年8月至2012年3月、2013年3月至2013年4月,每月归还上述房屋被告马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的按揭贷款共计99800元,即原告黄某为被告马某垫付的按揭贷款为49900元,该笔款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黄某诉称2010年5月至2010年7月、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原告儿子黄某甲归还了上述房屋被告马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的按揭贷款,因该笔款项并非原告黄某本人归还,原告黄某无权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马某辩称自2010年5月至2013年4月每月通过原告黄某的儿子黄某甲账号返还给原告黄某1000元,共计返还了36000元,该笔款项原告黄某当庭予以认可,不持异议。即两笔款项相互折抵之后,被告马某应支付给原告黄某垫付归还的中国工商银行按揭贷款为13900元。原告黄某主张垫付款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不予支持。被告马某辩称自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每月1000元现金归还原告黄某垫付归还的按揭贷款,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告黄某要求被告马某归还其垫付的上述房屋的契税以及物业管理费,因双方对于契税以及物业管理费未在协议以及离婚协议书中予以约定,不予支持。被告马某在庭审时中途退庭,不影响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此,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某垫付归还的中国工商银行按揭贷款13900元;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270元,被告马��负担160元。上诉人黄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认定上诉人缴纳的按揭款项金额错误。原审认定上诉人分别于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2010年8月至2012年3月、2013年3月至2013年4月归还被上诉人马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的按揭款项共计99800元系金额认定错误,上述期间内上诉人本人缴纳至被上诉人马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的按揭款项为102900元,原审法院存在金额认定错误。二、原审认定以黄某甲归还的按揭款上诉人无权主张系认定事实错误。2010年5月至2010年7月、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上诉人在龙泉装修房屋,因上诉人在龙泉不方便缴款,上诉人将上述期间的房屋按揭款现金交付给儿子黄某甲,然后再由黄某甲办理房屋按揭款缴纳事项。黄某甲对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水木清华苑X幢4单元XX室的房屋并不享有任何权利,黄某��并没有缴纳按揭款的义务。黄某甲缴纳按揭款系上诉人委托,代上诉人进行缴纳,黄某甲一共代上诉人缴纳按揭款43200元。该笔款项中的一半应当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三、原审未对契税和物业费作出处理系对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共同购买的房屋产权各半,购买资金双方各付一半(包括首付款和按揭款均个人一半),房屋出售时金额双方平均分配。上诉人认为本案的房屋并不存在免税的情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按揭的房屋各享有一半的权利,根据权利义务相对应原则,被上诉人应当对产生的契税以及物业费承担一半的款项。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马某负担。针对上诉人黄某的上诉,马某答辩��,一、契税之事。根据契税减免政策一、(二)房改房“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并在规定住房面积以内的,免征”。原告未告知本案被告,在8年之后的2013年9月领取不动产发票,并交了所有面积的契税。因为此房是副高职马某的首套住房,享受100平方免征契税的待遇。而原告私自做主缴纳了全部契税,导致被告多交100平方的契税。被告不是有意拖延,而是因为丽水市人民医院非法停发数年工资,被告国家四级残疾,无钱应付各项有关房产的开支,只有将办理房产证等问题留待后续解决。原告认为产权各半,包括契税。但是契税的缴纳是因为买房,而在买房的条件下本应是减去100平方后的契税与原告共同负担,但是因为原告黄某未经过同意独自处理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原告的错误应该自己独自承担。二、物业管理费问题。涉及到留待后续解决的问题。2006年9月买房,原告只交了居住期间2010年、2011年、2013年的物业管理费,被告不在丽水。其余时间没有交,都欠着物业管理费。而这几年,除了2009-2010年被告与原告的儿子黄某甲共同居住,其余时间都是原告和其儿子居住。因此无论从各付一半的角度,还是谁居住谁交物业管理费角度,原告所交的物业管理费都不到一半。况且2010年后原告未通知被告就安装了仅有的两间正房的防盗门,因此原被告的实际使用面积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原告不考虑拥有另一半产权的被告的私人空间,致使被告丢失或损坏了很多东西。不到一半的物业管理费不应该再让拥有一半产权的被告出资,而是原告补交。三、欠款问题。拿无排他性的证据和伪证向法院请求起诉,通过司法途经本身就是诉讼诈骗。因为银行收款凭证不能证明钱的来源,只能证明履行交款手续的当事人。离婚之后,���长期按揭时间里,被告本着尚存相互信赖的情况下,没有留取交给原告儿子黄某甲现金的证据。只能凭没有规律性的汇入原告儿子黄某甲建设银行帐户62×××30来间接证明,被告并没有欠条之外的欠账。但是原告提供了一张假的其儿子中国建设银行62×××30的明细,以否定被告曾经汇款。理由是建设银行的明细盖有中国工商银行的印章,证明查询人和盖章人非一个法人单位,或非宪法中规定的自然人。如果说被告是推测,没有司法鉴定,那么被告再提出一点,中国建设银行对外服务性印章是圆形的,就好像被告查询,建设银行直接邮寄法院原件的印章一样是圆形的。而中国工商银行对外服务性印章是椭圆形的,这点不需要司法鉴定。存折一直在原告手中,按揭款一人一半。长达18年连续按揭,每月被告给原告交一半按揭而不要任何收据合乎人情规律。在没有存折的情���下,被告交付按揭需要每月22、25日两次到银行排队交款才不会逾期还款。离婚后的夫妻不可能保留共有的房屋,连基本的信任都没有。因此也不会采用这种方式交付按揭。离婚后原夫妻双方默默的承担一方的按揭,而让对方打借条也不符合日常规律。转账交付是最简洁的按揭途径,免去了银行排队及等待办理的手续,而且省去了商业贷款和公积金贷款按揭分次交付的麻烦。按揭是双方事先约定,欠款有借条。如2010年4月14日的欠条。但离婚后,之前包括2009年5月到2010年4月的欠款,在2010年4月14日被告写欠条的同时已经结清。按揭7年几乎都是使用原告这种转账办法,不能因为原告使用转账就认为全部由原告支付按揭。因为作为借款的证据,不能否定被告以各种方式交给原告现金。判决书第六页第十四行“被告马某辩称自2010年5月至2013年4月每月通过黄某的儿子黄某甲��号还给黄某1000元,共计返还了36000元,该笔款项原告黄某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原告实际已经承认转账凭证没有排他性。根据证据规则,一方认可的事实,另一方无需举证。那么现在欠款的唯一争议是“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这段时间的按揭。原告是用其自己提交的转账凭证来证明该期间是其为被告垫付18000元。原告的上诉状中没有提及判决对该段时间的补偿1000元与原告起诉状中“她为被告垫付18000元”的差异6000元。而提及契税一半的3000多元。也违反日常生活法则。几乎在整个按揭中,原告还款的方式没有改变,被告以各种方式给原告的按揭款后,这个证据表现形式没有差别。另外,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这段时间,被告靠浙南蓄电池隔板公司工资生活,每到按揭还款时提取1000元现金。被告提供的2009年5月至2010年12月的水木清华苑水电费证明原告儿子也在这套房子居住。被告2010年大概7月左右离开丽水,但仍有持续的水电支出。此前被告将每月按揭1000元转交给原告儿子黄某甲。因为黄某甲和原告黄某是母子关系,无法作出对其母亲不利的证据而不能作证。还有被告请求法院调取2010年4月14日上午10至11点之间的丽水农商银行中山支行的录像,当天被告用现莲都法院的执行款现金支票提取14000多元现金,因为录像显示当天下雨,两年前离婚的原、被告同时进入农商银行中山街支行,原告背了一个包。被告取14000多元,原告存10000元。票据可以证明数量,同时也可以看到原告并没有拿钱交给银行职员,而是银行职员直接让原告填了一个单子交给她。录像也显示了被告马某给原告黄某利用银行柜台打下了一张条子,这张条子就是被告该提供而拒绝提供2010年5月起欠黄某每月500元用于偿还按揭的借条。被告所还的这一万元也是被告当时还给此前按揭等原因所欠原告的全部债务。同时也可以看到被告马某还领取了支票的剩余现金是4000多元,而不是14000多元。如果当时被告欠原告18000元,原告怎么能让被告拿回自己的4000多元现金,还继续打每月500元的长期借条,并且借条不写先前的欠款?本案中原告怕该证据作为本次诉讼的相反证据否定其18000元的请求而拒绝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被告认为有故意不举证应该承担没有证据的后果,不能作为原告两次获取同样利益的证据。这些具体事宜只有录像能够证明。被告请求莲都区法院收集录像证据,法庭不给回复。由于被告相关的多个事实相互印证,而原告的证据只有不具有排��性的转账凭证,并且已经被原告的证据和上述36个月原告的认可证明。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被告每月支付1600元,这些都记载到此前提到的借条上。11个月中被告共计多支付一千多按揭。(2014)丽莲民初字第334号及其终审也没有受理被告替原告垫支的2014年5月的1500元。在(2014)丽莲民初字第334号庭审中黄某说垫付的原因是马某没有工作。但是,被告马某提供了丽水社保证明和浙南蓄电池隔板公司的工资来源和支出,显示这段时间每月1500元工资,每月临近按揭提取1000元,而自己的生活费不到500元。有一个事实可以证明原告的诚信:原告在本案和(2014)丽莲民初字第334号案中提供了工商银行账号62×××30明细来证明中国建设银行62×××30账号的明细,无论它用于证明什么目的,被告不承认这相同18位数字账号。因为被告马某汇款的账号是中国建设银行同样18位号码的账号���核对是“*巍”,而不是中国工商银行。前者是圆形的建设银行服务性公章,后者是椭圆形的中国工伤银行服务性公章。对这种显而易见的差别应该被法庭承认,不需要区别公章上依稀可见的文字。其次有必要提醒一下,判决书第六页第六行“原告黄某分别于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2010年8月至2012年3月、2013年3月至2013年4月,原告黄某每月归还上述房屋被告马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的按揭贷款共计99800元,即原告黄某为被告马某垫付按揭贷款49900元”。这里49900元没提数据来源,原告提出的每月垫付1530元没有证据。被告提供的工商银行每月按揭明细不是1530元。如果抛开按揭的前述争论。原告举证材料没有被告借款字据,法庭用按揭收据判断为被告借款。那么被告马某认为是原告送给被告的按揭,不是也成立吗?没有送的证据,也没有借的证据。按照日常生活法则可以解释,那为什么切实用于辨别是非的时候不用日常法则。原告用这种无排他性的按揭转账凭证讨要被告财产,也导致后期双方无法合作按揭。因为没有排他性的证据可以向被告支付两次按揭。还要想办法排除伪证。综上,驳回原告的所有请求;并追究诉讼诈骗的法律责任。上诉人马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首先,一审判决没有列举双方的举证证据,在实际的庭审中也是让被告先读答辩状,后原告举证。没有列举证据的判决是无效的。其次,一审判决第六页第六行“原告黄某分别于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2010年8月至2012年3月、2013年3月至2013年4月,每月归还上述房屋被告马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的按揭贷款共计99800元,即原告黄某为被告马某垫付按揭贷款49900元”。这里有两个问题:49900元是从哪里来的数据,原告提出的每��1530元证据在哪里?为什么不参照原告提供的工商银行按揭明细。再次,一审判决第六页倒数第六行“被告马某辩称自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每月1000元归还原告黄某垫付按揭贷款,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判决却支持了原告没有排他性的转账凭证证据,这一部分判决内容属于法官和原告联合诉讼诈骗。因为被告提供了原告儿子这段时间居住在同一住房的水电证明及被告离开丽水后原告儿子的持续水电消耗;也提供了这段时间被告打工的工资支出的间接证据。还有要求法院调查2010年4月14日上午的录像的申请,但法院没有取证,这些证据都能够相互印证。一审判决承认的2010年5月到2013年4月被告马某以后每月1000元还款,却不承认与原告证据表现一致的另一部分证据。两部分证据只差原告陈述不同。但是原告有两个不同年龄的身份证已被告知法院,法院不去调查却相信原告的诚信。另外,陈述一个日常习惯:双方只有一个还款帐户的按揭,存折在原告手中,能由双方中一方完成自动帐户按揭手续。原告黄某归还只能使用简便的帐户按揭手续,被告不知帐户账号。法院却认为这是“原告黄某为被告马某垫付按揭货款”,然后转移注意力说:“该笔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句话内容没有逻辑关系,法院予以支持表面只是支持还款的合法性,而给人的错觉是支持原告黄某一人还款的事实。从2006年10月到2014年1月按揭,几乎全部都是原告转账,包括2007-2008年两年;一审判决第五页倒数第六行“被告马某自2010年5月至2013年4月每月通过原告儿子黄某甲账号返还给原告黄某1000元,共计返还36000元,该笔款项黄某当庭承认予以认可”,进一步说明转账并没有排他性,因为这段时间同样是原告黄某全额转账。可是一���判决从头到尾都没有提及被告认为:原告作为借款的证据没有排他性。还有,原告举证材料没有被告借款字据,被告答辩时曾说,收据判决借款,如果被告认为是原告送被告的按揭,法院有什么证据证明不是送的,因为双方都没有直接证据;一审判决不理会2013年4月到2014年2月被告每月给原告1600元是过剩的,也没有联合计算到被告对原告的欠款上,判决强制执行对本案原告的2014年2、3、4月每月1500元的4500元;以及2014年5月的1500元都是同一个法官审理的简易程序。判决遗留了很大的漏洞,将被告陈述的2010年5月到2013年4月之间的3年借款分成两节:2010年8月至2012年3月、2013年3月至2013年4月,在判决书第六页倒数第十四行“原告儿子黄某甲归还了上述房屋被告马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的按揭贷款,因该笔款项并非由黄某本人归还,原告黄某无权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变相支持原告儿子继续讨要。被告之所以承认3年的每月500元对原告的欠款,是因为被告确实打了欠条,但是原告要被告还钱不出具借条。法院判决会使原告再次用借条讨要合法借款。二、原审判决确定性质不当。原审判决第六页第六行“原告黄某分别于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即原告黄某为被告马某垫付按揭贷款49900元”,被告马某提供证据2009年4月到2010年12月住房水电支出明细,还有2009年4月到2010年5月工资卡明细(原告举证期内由建设银行邮寄,也是被告的举证期内);申请法院调取丽水农商银行中山支行2010年4月14日上午录像(原审法院没有做任何回复),这些证据都可以证明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按揭款不是原告垫付全部按揭,而是每月垫付500元。原告起诉状倒数第五行却陈述的每月垫付1500元,但是一审判决把诉讼诈骗和没有证据的追款合并为同一性质。转移2010年5月之后垫付的36个月包括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将本案“确定性质不当”的部分合法化,作为下一次继续讨要的基础。三、适用实体法不当。一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四条非实体法规,只是民法通则一条准则;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没有陈述被告离开法庭的前提,直接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不当。因为法庭颠倒了司法程序,一审开庭被告先读答辩状,后才进入原告举证阶段,被告提出异议法庭不加理睬。被告此时才离开法庭寻求司法公正,而不是无缘无故离开法庭。四、违反法定程序。本案涉及到诉讼诈骗,被告申请由简易程序升级为普通程序未被采纳,也未得到回复;与申请中提到的丽水农商银行中山分理处的监控录像互相印证诉讼诈骗的完整证据��本案原告请求的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18000元,属于诉讼诈骗,判决将这一部分诉讼诈骗金额偷换成普通诉讼金额,有意遗漏普通诉讼部分,留待下一次诉讼的合法化。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黄某的一审诉讼请求。针对上诉人马某的上诉,黄某答辩称,一、上诉人马某主张答辩人提出的每月1540.13元的按揭款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认为在原审的时候答辩人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答辩人每月交付的按揭款项的金额,根据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的约定答辩人每月缴纳的按揭款中的一半即1540.13元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据此答辩人认为上诉人马某提出的1540.13元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提出的自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每月1000元归还答辩人垫付按揭款的认定系正确的。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的房屋按揭款全额由答辩人支付���这期间的按揭费用上诉人并没有向答辩人进行过任何的支付,据此,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系正确。三、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的诉讼程序并无不当之处。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马某自行离开法庭,系对法庭纪律的严重藐视,答辩人认为上诉人马某自行退出法庭,对法庭继续审理不产生任何影响。四、上诉人马某认为答辩人涉及诉讼诈骗,是一种无理取闹行为。答辩人主张要求上诉人马某支付为其垫付的房屋按揭款,系行使正当民事权利,并不涉及任何诉讼诈骗。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上诉人马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期间,上诉人黄某申请黄某甲出庭作证,证明黄某甲受其委托缴纳了2010年5月至7月、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共计43200元的按揭款。上诉人马某质证认为该证言与上诉人黄某还贷没关系。本院认为结合黄某一审提交的黄某甲账号交易明细,黄某甲的证言能证实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黄某甲受其母亲即上诉人黄某的委托归还丽水市水木清华苑X幢XX室房产在上诉人马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的按揭贷款28100元,予以采信。上诉人马某申请法院向丽水市莲都农商银行中山分理处调取2010年4月14日上午的监控录像。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在二审期间申请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与本案处理没有关联性,不予准许。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黄某甲受其母亲即上诉人黄某委托归还丽水市水木清华苑X幢XX室房产在上诉人马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的按揭贷款共计28100元。2013年9月18日,上诉人黄某缴纳了上述房产的契税款6459.66元。上诉人黄某分别于2010年11月30日、2011年9月27日、2013年4月25日分别缴纳了物业费1409元、1057元、1057元。另原审认定的“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2010年8月至2012年3月、2013年3月至2013年4月,原告黄某每月归还上述房屋被告马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的按揭贷款共计99800元,即原告黄某为被告马某垫付的按揭款为49900元。”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另认定: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2010年8月至2012年3月、2013年3月至2013年4月,上诉人黄某每月归还丽水市水木清华苑X幢XX室房产在上诉人马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按揭贷款共计102900元,即上诉人黄某为上诉人马某垫付的按揭款为51450元。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黄某一审提交的黄某甲账号交易明细,结合黄某甲出庭作证的证言,能证实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黄某甲受其母亲即上诉人黄某的委托归还丽水市水木清华苑X幢XX室房产在上诉人马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的按揭贷款共计28100元,该款项应当由两上诉人各半承担,即上诉人马某负担一半14050元。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欠妥,应予纠正。对于上诉人黄某主张的黄某甲于2010年5月至7月、2012年4月及2012年8月现金存入按揭款,上诉人黄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其相应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黄某主张垫付的契税3229元是否应由上诉人马某负担的问题。双方虽在协议中未约定如何分摊,但鉴于契税是为双方按份共有的房产所缴纳的税款,应按照双方对房产享有的份额相应进行分摊,经计算两上诉人各分摊3229.83元,故本院对上诉人黄某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黄某主张要求上诉人马某归还物业管理费1762元。双方虽在协议中未约定如何分摊,但因物业管理费系对物业公司对物业管理收取的费用,案涉房屋系双方享有各半产权,双方应承担一半物业费,即上诉人马某应承担上诉人黄某已缴物业费的一半1761.5元。另,上诉人黄某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能证实于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2010年8月至2012年3月、2013年3月至2013年4月期间,上诉人黄某每月归还丽水市水木清华苑X幢XX室房产在上诉人马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的按揭贷款共计102900元。对该款项,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应各半负担,即上述期间马某应负担51450元的按揭款。上诉人马某主张上诉人黄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尚欠按揭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马某主张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期间已现金支付给黄巍按揭款每月1000元问题。上诉人马某提供的养老缴费证明、用水情况查询清单、个人活期明细信息等证据不能证实其该主张,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人马某提出存在诉讼诈骗等程序问题,经审查,其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经计算上诉人黄某共为上诉人马某垫付的按揭贷款为65500元,扣除已归还的36000元,尚欠29500元。上诉人马某应及时归还,并归还垫付的契税3229元、物业管理费1761.5元。原审判决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5)丽莲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上诉人黄某垫付归还中国工商银行的按揭贷款29500元;三、上诉人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上诉人黄某垫付的契税款3229元、物业管理费1761.5元;四、驳回上诉人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130元,上诉人马某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140元,上诉人马某负担1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洋审 判 员 苏伟清代理审判员 王晓璐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何 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