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兰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男,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5日被羁押,201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刑诉〔2015〕2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曾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兰某来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西田社区“速达网吧”上网。兰某趁网吧管理员不注意,沿梯子爬到网吧内的阁楼上,将被害人王某在阁楼内床铺上的一部“联想”牌Z410笔记本电脑盗走。2015年5月5日17时许,公安民警将兰某抓获并缴获被盗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525元,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兰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 耀 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 雄书记员 谢净愚(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