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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龙法民一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卢英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邱丽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英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邱丽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龙法民一初字第286号原告卢英杰,男,汉族1948年12月2日生,住汕头市金平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张燕芬,广东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汕头市红领巾路55号。负责人苏大存。委托代理人陈唯得,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锦莹,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丽君,女,汉族,1970年11月18日生,住汕头市,身份证号码××。原告卢英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下称财保公司)、邱丽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英杰的委托代理人张燕芬、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碧莹、被告邱丽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英杰诉称:2014年12月3日,被告邱丽君驾驶粤D×××××小轿车沿汕头市金环路自南往北行驶至长平路口时,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至该处,粤D×××××小轿车右前侧与二轮摩托车左前侧发生碰刮,原告在事故中受伤。2014年12月16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丽君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驾驶摩托车通过路口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被告邱丽君与原告各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卢英杰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被告邱丽君所有的粤D×××××小轿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因交通事故致原告住院治疗,原告已垫付医疗费11,429.93元,经鉴定及按有关法律规定计算,原告护理费为1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伤残赔偿金31,088.54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康复费2,0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2,600元。被告财保公司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余费用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60,838.47元;2.被告邱丽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卢英杰对其请求及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资料,证明被告邱丽君的诉讼主体资格;3.企业档案机读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财保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邱丽君没有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安全行车,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邱丽君与原告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联,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所需各项费用合共13,460元,鉴定费2,600元;6.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证明书》、通用病历、出院小结、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该宗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已垫付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1,429.93元;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8.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据7、8均证明肇事粤D×××××小轿车已向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财保公司辩称:一、在明确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下,我司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列明肇事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资格及车辆的行驶资格,故本案应查明驾驶人是否有驾驶资格以及车辆是否有行驶资格,否则我司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二、对原告部分不合理请求有异议。其中:对原告请求医疗费,我司认为应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依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对于非医保用药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医疗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凭,我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予以抵除;原告请求护理费标准过高,应予以减少,护理天数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鉴定意见的护理期限不予认可,因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对我司无约束力;关于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因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我司不予认可,且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委托鉴定,同月4日即出具鉴定结论,不符合一般鉴定常理,对此鉴定结论我司不予认可;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康复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且原告出院小结并未有补充营养的医嘱,故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故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应予适当减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责任范围,我司已通过网上银行汇款10,000元给原告,有汇款单二张予以证实,应予剔除。被告财保公司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网上银行汇款单两张,证明其已垫付原告10,000元。被告邱丽君辩称: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800元,有收条一份为据,该款应在被告财保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抵除。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邱丽君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收条一份;2.预交款收据二份;证据1、2均证明被告邱丽君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800元。经开庭质证,被告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户口薄有异议,认为无提交原件核对,且该户口薄登记的日期为2015年1月4日,是在事故发生之后登记的,应以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户口性质认定原告的户口性质;对证据2至证据4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书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书委托时间为2015年3月3日,而出具该鉴定书次日,不符合一般鉴定的常理;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被告财保公司赔偿的范围;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医疗费发票应该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证据7、8均无异议;对被告邱丽君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邱丽君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邱丽君、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原、被告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3、4及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当事人有异议,本院根据证据审核认定规则予以综合审查判断认定。据本院采信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日16时54分,被告邱丽君驾驶粤D×××××小轿车沿汕头市金环路自南往北行驶至长平路口时,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金环路同向行驶至该处,粤D×××××小轿车右前侧与二轮摩托车左前侧发生碰刮,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天被送往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下称汕大附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5日出院,住院治疗3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1,429.93元。汕大附一医院出院诊断:原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胆囊对石,消化性溃疡,骶骨骨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财保公司预付原告10,000元,被告邱丽君预付原告3,800元。2014年12月16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丽君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驾驶无号牌摩托车通过路口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被告邱丽君与原告各负该本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3月4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ⅹ级(十级)伤残;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康复费2,000元;营养期评定为60天,建议营养费为900元;护理期评定为63天,建议其住院期间33天每天配护理人员二名,之后3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一名。另查:肇事粤D×××××小轿车已向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保险金为3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又查:原告非农业人口。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3年汕头市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206.1元,汕头市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9,550.2元,伙食补助费每天为10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原告与被告邱丽君名负本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粤D×××××小轿车已向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被告财保公司应根据第三责任险的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关于原告请求医疗费11,429.93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康复费2,0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33)、鉴定费2,600元的问题,上述各项费用,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为证,可予认定。关于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31,088.54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问题。原告属非农业人口,可按2013年度汕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206.1元计其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已满六十六岁,故可按十四年计其残疾赔偿金。因原告评定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1,088.54元(22206.1×14×10%)。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31,088.54元的请求,依据充分,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十级伤残及汕头市生活水平等情况,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护理费11,520元的问题。原告住院33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原告住院期间每天配护理人员二名,出院后3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一名,结合本市雇佣护工的相关标准,原告关于护理费11,520元(120×33×2+120×30×1)的请求,证据及理由均充分,予以支持。综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70,838.47元。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8,629.93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49,608.54元,不超过本次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的限额内赔偿原告49,608.54元。上述两项合计59,608.54元,被告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9,608.54元。抵除交强险应赔偿部分,原告仍有损失11,229.93元(70838.47-59608.54),因粤D×××××小轿车已向被告财保公司购买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邱丽君与原告各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财保公司应按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赔偿原告损失5,614.97元(11,229.93×50%)。上述二项合计,被告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65,223.51元。因被告财保公司已预付原告10,000元,被告邱丽君要求其预付原告3,800元在被告财保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抵除,相抵后,被告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51,423.51元。原告超过部分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因被告财保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邱丽君无须对被告财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关于预付原告款项应予抵除等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两被告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卢英杰51,423.51元;二、驳回原告卢英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未在上述限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原告卢英杰负担3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上述应负担费用1,100元直接付还原告卢英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鹤庆审 判 员  章楚君人民陪审员  郑镇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子访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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