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终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马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1969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马乾楷,系上诉人马某之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1973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4)江安民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某与马某于1993年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并于1994年11月1日生育长女马某甲,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又于1999年生育次子马某乙,现随陈某生活。1996年9月22日,陈某与马某在江安县蟠龙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陈某与马某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失和,从2011年8月以来便分居生活。陈某曾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与马某离婚,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4)江安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陈某与马某离婚。此后,陈某与马某仍然分居生活。现陈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原审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判令:一、准予陈某与马某离婚;二、子马某乙由马某抚养,陈某将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作为马某乙的抚养费用;三、夫妻共同财产住房、门市,由陈某与马某平均分割;四、诉讼费用由马某承担。审理中,陈某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婚生子马某乙由陈某抚养,陈某自愿承担全部子女抚养费;陈某自愿放弃本案第三项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陈某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江安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及其庭审笔录;马某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以及陈某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陈某与马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致夫妻感情失和,从2011年8月以来分居生活;2013年12月陈某曾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陈某与马某仍然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双方分居生活已达两年以上,现陈某再次提起离婚请求,足以证明陈某与马某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原审法院对陈某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陈某自愿抚养婚生子马某乙并承担全部抚养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马某离婚;二、婚生子马某乙随原告陈某生活;三、驳回原告陈某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宣判后,马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马某与被上诉人陈某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本案中陈某与马某从2011年8月以来分居生活,2013年12月陈某曾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陈某与马某仍然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双方分居生活已达两年以上,现陈某再次提起离婚请求,足以证明陈某与马某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原审法院对陈某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所以,上诉人马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马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永审判员 越太强审判员 张问桃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聂华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