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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45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45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户籍地为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5)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窜到从化市街口街河滨南路96号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从化办事处门前,采取持钥匙开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黄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粤A×××××号雅马哈牌女装摩托车(经鉴定价值7264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摩托车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丘概欣二0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灿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