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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垦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于秀英与石清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秀英,石清莉,石清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民初字第579号原告:于秀英。委托代理人:燕小英。被告:石清莉。被告:石清霞。委托代理人:孟令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号金隅大厦***室。负责人:温培新,总经理。原告于秀英与被告石清莉、石清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文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燕小英、被告石清莉、被告石清霞的委托代理人孟令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的负责人温培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秀英诉称:2014年9月5日18时35分许,被告石清莉驾驶京N×××××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民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新兴路交叉路口处,与沿新兴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于秀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两车损坏,于秀英受伤。该事故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石清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秀英对该事故不负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三轮车损失共计6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清莉辩称:事故经过属实,我借用被告石清霞的车辆使用,涉案车辆投了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石清霞辩称:我将涉案车辆正常借给被告石清莉使用,并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有合理合法证据支持的部分同意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8时35分许,被告石清莉借用驾驶京N×××××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民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新兴路交叉路口处,与沿新兴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于秀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两车损坏,原告于秀英受伤。该事故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石清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秀英对该事故不负责任。被告石清莉驾驶的京N×××××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原告于秀英2014年9月5日到垦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共花去医疗费18353.45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养叁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案一份、住院发票6张、用药明细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交通费票据33张,被告石清莉当庭提交的保险单二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石清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秀英对该事故不负责任,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石清莉驾驶借用其姐被告石清霞所有的京N×××××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于秀英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再按责任比例分担。综合以上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835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误工费11600元、护理费4400元、交通费55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900元,共计37453.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秀英274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秀英10003.45元。三、驳回原告于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于秀英负担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负担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振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