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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民未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彭金文、彭梓馨、彭端芝与长沙县干杉镇百祥村换塘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金文,彭梓馨,彭端芝,长沙县干杉镇百祥村换塘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未初字第00107号原告彭金文,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彭梓馨,女,2013年6月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彭金文,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彭梓馨之父。原告彭端芝,女,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纪言,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县干杉镇百祥村换塘村民小组,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干杉镇百祥村换塘组。负责人黄壮若,组长。原告彭金文、彭梓馨、彭端芝与被告长沙县干杉镇百祥村换塘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换塘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金文、彭梓馨、彭端芝请求判令:1、被告向三原告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等共计170000元(含彭金文土地补偿款60000元、彭梓馨土地补偿款80000元、彭端芝独生子女奖励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换塘组答辩要点:两次分配方案均通过召开户主大会决定的,该方案仅为暂时分配方案,如三原告依法应享受分配,被告同意将补偿款分配给三原告。2、原告彭端芝曾以彭金文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书面承诺彭金文落户在换塘组后,不享受集体收益的分配。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2年被告换塘组因上海大众项目征收了全部土地,获得征收款约21000000元。2、被告换塘组分两次将部分征收款进行了分配。第一次组员按人均60000元,外孙子女按10000元进行分配,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家庭享受优惠待遇(独生子女父母户籍均在本组的享受20000元的优惠,父母一方户籍在本组的享受10000元的优惠);第二次组员按人均20000元,外生子女按10000元进行分配,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家庭享受优惠待遇(独生子女父母户籍均在本组的享受40000元的优惠,父母一方户籍在本组的享受10000元的优惠)。3、原告彭端芝作为组员已享受同等待遇,被告换塘组以原告彭金文、彭梓馨系外孙子女为由,只分配原告彭金文20000元,原告彭梓馨未享受任何分配。4、原告彭端芝一直系换塘组组员,原告彭金文随母(即原告彭瑞芝)将户口落在被告换塘组后承包了责任田,并申请了建房,成为该组组员。5、原告彭梓馨出生后随父彭金文将户口落在换塘组,成为该组组员。6、原告彭瑞芝的前夫(即原告彭金文生父)户籍不在换塘组,2005年1月,原长沙县干杉乡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向原告彭瑞芝下发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彭金文是否与其他组员享受同等待遇。原告彭金文认为应享受组员同等待遇;被告认为原告彭金文不应享受组员同等待遇。本院认为,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本案中,原告彭金文随母(即原告彭瑞芝)将户口落在换塘组后,承包了责任田,申请了建房,该事实足以证实原告彭金文系换塘组组员并具有换塘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彭金文应享有与换塘组其它组员同等分配集体收益的权利。被告换塘组就土地补偿款未按其他组员的同等份额分配给原告彭金文,侵害了原告彭金文的权利,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彭金文提出要求与其他组员享有同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彭梓馨是否与其他组员享受同等待遇。原告彭梓馨认为应享受组员同等待遇;被告认为原告彭梓馨是否享受组员同等待遇,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夫妻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其未成年子女可以随父落户,也可随母落户。在农村落户的未成年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本案中,原告彭梓馨于2013年6月1日出生,其出生随父落户在换塘组后,成为换塘组组员并具有换塘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未提供原告彭梓馨成为其他经济组织成员或享有其他生活保障的证据,故原告彭梓馨应享有与换塘组其它组员同等分配集体收益的权利。被告换塘组就土地补偿款未按其他组员的同等份额分配给原告彭梓馨,侵害了原告彭梓馨的权利,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彭梓馨提出要求与其他组员享有同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彭端芝是否还应享受独生子女优惠30000元。原告彭端芝认为其还应享受30000元独生子女优惠;被告认为原告彭端芝是否还应享受30000元独生子女优惠,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独生子女优惠待遇是对独生子女父母双方的一种补偿,现被告按分配方案已分配原告彭瑞芝独生子女待遇30000元,该分配方案并未侵害原告彭瑞芝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彭端芝主张还应享受30000元独生子女优惠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彭金文和彭梓馨具有换塘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与该组其他组员同等分配集体收益的权利,故被告应将土地补偿款共计140000元分配给两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长沙县干杉镇百祥村换塘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发原告彭金文土地征收补偿款60000元。二、限被告长沙县干杉镇百祥村换塘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发放原告彭梓馨土地征收补偿款80000元。三、驳回原告彭瑞芝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长沙县干杉镇百祥村换塘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 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思扬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组员委员会、组员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