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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立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河北鑫山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与山西潞安树脂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鑫山输送机械有限公司,山西潞安树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枣立民初字第17号原告:河北鑫山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裕华东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山西潞安树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屯留县渔泽镇寺底村。法定代表人:葛振宇,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受理原告河北鑫山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潞安树脂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山西潞安树脂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之间所签合同属于买卖合同,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双方合同签订地点、履行地在山西省长治市。且双方合同中约定,因合同履行引起的纠纷,由长治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为由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仲裁机构解决纠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河北鑫山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潞安树脂有限责任公司在2010年3月26日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产品的规格、型号和数量均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定作,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关于承揽合同内容的具体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实为承揽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关于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承揽合同的加工行为地亦即合同履行地为原告河北鑫山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即枣强县。同时合同中虽约定双方发生的纠纷通过提交长治仲裁委员会调解和仲裁,但在2014年6月30日双方签订的往来款确认函中,双方约定“请贵公司及时核对贵方账目,如出现纠纷双方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此约定应视为双方对管辖做出的最终约定,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山西潞安树脂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树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昭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