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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叶于友、彭阿珠诉叶华金恢复原状、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于友,彭阿珠,叶华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57号原告叶于友,男,194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原告彭阿珠,女,195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建军、吴美峰,浙江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华金,男,194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原告叶于友、彭阿珠诉被告叶华金恢复原状、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维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于友、彭阿珠及委托代理人范建军、被告叶华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于友、彭阿珠诉称,原告叶于友与被告叶华金系兄弟关系,二人于1980年等额出资向生产队购买了位于寿宁县犀溪镇犀溪村北浦中路二弄1号房屋及屋后的宅基地使用权,同一年双方并排建房各占地168平方米,屋后共同留置空地将近260平方米。2013年被告已利用自己份额的屋后空地新建住宅占地面积130平方米,剩余部分空地的使用权应属原告所有。2014年年底被告不顾原告劝阻,强行在原告屋后靠南方向89.55平方米的空地上建地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座落于寿宁县犀溪镇犀溪村北浦中路二弄1号屋后靠南方向89.5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恢复原状并返还原告。被告叶华金辩称,原、被告兄弟二人于1980年购买了现住房屋及屋后共计600平方米的土地,于1987年办理了其中300平方米的土地证并各半分割。1994年生产队分地,因原、被告两家十个人口刚好可分到600平方米的土地,所以就没有再分地。原、被告当时参与分地的人口分别是四人和六人,且法院的执行裁定书中也有提到“叶于友所有的份额40%的宅基地使用权”,因此600平方米的土地应按四、六分,被告应分到360平方米的土地,原告房屋后面靠南方向89.55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应属被告所有。现被告在该宅基地上建地基,原告多次与被告发生争吵甚至打架,村委和生产队也有出面调解,但均无法解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叶于友与被告叶华金系兄弟关系,二人房屋并排座落于寿宁县犀溪镇犀溪村北浦中路二弄1号,占地面积299.28平方米,原、被告屋后留有空地。被告于2013年在本人屋后空地上新建住宅,于2014年11月开始在原告屋后靠南方向占地面积89.55平方米的空地(四至为南至沟、西至路、北至叶华金空地、东至叶华友老厝)上进行基础施工,引起纠纷。2015年4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座落于寿宁县犀溪镇犀溪村北浦中路二弄1号屋后靠南方向89.5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恢复原状并返还原告。另查明:原告叶于友因未履行法院生效调解书的还款义务,寿宁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18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叶于友与其弟叶华金按份共有的属于叶于友所有的份额40%的宅基地使用权(四至:南至沟、西至路、北至叶华金空地、东至叶华友老厝)以7912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叶家长”。之后叶家长将该宅基地转让给叶晓鲲,叶晓鲲于2005年8月10日办理了用地面积为89.55平方米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8月22日,叶晓鲲将上述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叶于友,双方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2000)寿民执字第624号民事裁定书、叶家长与叶于友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叶晓鲲与叶于友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2005)寿国土资建字第90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被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者为叶于友、叶华金的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屋后靠南方向89.55平方米的宅基地,于2005年8月10日已由案外人叶晓鲲取得了政府部门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叶晓鲲虽于2011年8月将该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叶于友,但双方至今未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该宅基地使用权属至今未经政府部门登记确权。本案系恢复原状、返还原物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要得到支持,其必须是该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而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这一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于友、彭阿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叶于友、彭阿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维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龚金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