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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冠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鸡冠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盗窃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逮捕。现押于鸡西市第一看守所。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以鸡冠检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硕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日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鸡西市鸡冠区某浴池二楼休息大厅,趁被害人何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枕边的一部黑色三星W999手机(价值人民币2800元)盗走。随后,赵某某将手机以人民币200元卖给付某某(在逃)。案发后,赃物手机已起回返还被害人。赵某某于2014年12月8日被公安机关在鸡西市抓获。公诉机关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提请我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鸡西市鸡冠区某浴池二楼休息大厅,趁被害人何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枕边的一部黑色三星W999手机(价值人民币2800元)盗走。随后,赵某某将手机以人民币200元卖给付某某(在逃)。何某某拨打被盗手机号码时,付某某接听并向何某某索要人民币3000元后将手机返还给何某某。何某某报案后,公安机关从付某某处起回赃款3000元并返还给何某某。赵某某于2014年12月8日被公安机关在鸡西市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某、潘某某、许某某、付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办案说明、辨认笔录及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洪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隋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